朱氏电器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没有提交争议商标使用的证据,尤凯电器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证据较为有限,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持续使用已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该商标与BG电气公司的引证商标区别开来。原审法院不支持尤凯电器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尤凯电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市尤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