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尤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天河镇庄泉新街。 法定代表人:朱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磊,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BG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什罗普郡TF33BD特尔福德斯塔福德公园1号大楼。 法定代表人:乔纳森·查尔斯·霍比,该公司首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正标,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正国,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职员。 再审申请人温州市尤凯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尤凯电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BG电气有限公司(简称BG电气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3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尤凯电器公司申请再审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4756号《关于第1726239号“B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4756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BG”只是简单的字母组合,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也并非第三人独创,早在1982年就有他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BG及图”商标,且在第三人的第1917447号“BGGENERA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有多个案外人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了“BG及图”商标。第1726239号“BG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朱氏电器公司)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见下图),争议商标的英文字母B、G是空心的,而引证商标的英文字母是实心的,引证商标还有英语单词“GENERAL”,而争议商标没有英文单词,没有含义;争议商标的图形外面是长方形,里面是椭圆形,并且背景颜色是黑色的,而引证商标外面是正方形,里面是长方形,背景颜色是白色的,两者在构成要素、含义、颜色及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且朱氏电器公司、尤凯电器公司均与第三人没有商业来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根本不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引证商标也没有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抢注,更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没有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朱氏电器公司并不知道第三人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也没有申请注册与其在国外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4756号裁定中所述朱氏电器公司申请注册的“DG及图”、“UK及图”商标均是该公司独创的商标,没有任何人在先使用过该两件商标,因此不属于抢注的情形;该裁定中所述朱氏电器公司申请注册的“TGL”、“WOLEX”商标,与TCL集团公司、沃莱克斯公司注册的商标存在较大的差异,该两个商标也不属于抢注。此外,上述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不能用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属于抢注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朱氏电器公司抢注了多件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第三人曾经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本案争议商标,不成功后又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说明其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完全属于私权事由。争议商标自2001年申请注册至今已经十多年,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已经出口到国外,获得广泛好评,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形成了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据此,争议商标不应撤销。(四)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目的,以及《商标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也应适用该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关于五年时限的规定,只有驰名商标才不受五年时限的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02年3月7日获准注册,而第三人提出撤销争议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9月11日,由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故其争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争议商标应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4756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附图: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极为近似,与第三人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BG及图”商标主体部分基本一致。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朱氏电器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BGBRITISHGENERAL”商标与第三人在国外已注册的商标几乎完全相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还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商标相似的商标。此类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撤销。请求驳回尤凯电器公司的再审申请。 BG电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并未规定撤销的时间限制,尤凯电器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注册商标也应适用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五年期限的限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与第三人BG电气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两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均为“BG”,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朱氏电器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与第三人在国外注册的商标基本相同的“BGBRITISHGENERAL”等商标,其申请注册的“DG及图”、“UK及图”商标不仅在设计、表现形式上与BG电气公司的商标存在相似之处,而且“UK”是UnitedKingdom的通用略语,即英国的简称。综合这些事实可以看出,朱氏电器公司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攀附BG电气公司商誉的意图。此外,朱氏电器公司还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TGL、WOLEX、VIFOX等多个与不同企业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朱氏电器公司的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