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人保无锡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部分,即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海运区段,一、二审判决认定泛亚班拿享受单位责任限制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即涉案事故是否发生于海运区段。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巴西泛亚班拿委托米斯那重型运输有限公司从巴西博世的工厂提取三台涉案设备,开始库里提巴至巴拉那圭港口的陆路运输,编号为255-82的设备在进入巴拉那圭港口区域后、装上船舶前被摔坏。本院认为,案涉设备置于集装箱中,属于集装箱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联合货损勘验报告》的中文翻译,“在码头堆场集装箱搬运至montesarmiento轮船时因发生事故造成里面机械和部分栓绳遭受损坏……。”泛亚班拿提交的海运订舱信息与《联合货损勘验报告》中有关货损发生系将涉案集装箱搬运至montesarmiento轮船时遭受损坏的记载相吻合,上述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结束陆路运输,在装货港已由承运人接收,海运区段的运输已经启动,涉案货损发生于海运区段。人保无锡主张海运区段尚未开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二审法院认定的《订舱单复印件》涉嫌伪造、二审判决故意歪曲理解《联合货损勘验报告》翻译件对勘验事实的表述、二审法院故意遗漏本案关键证据,没有查明重要事实,但人保无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 关于法律适用。《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案涉事故发生于海运区段,应当适用《海商法》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货损发生在泛亚班拿责任期间内的海运区段,且非因泛亚班拿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泛亚班拿有权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符合《海商法》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无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