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在认定任乃成出售综合楼25户门市房应收售楼款数额时存在重复计算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任乃成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邵明礼2003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任乃成仍然可以请求按照《工程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任乃成提供了两份《结算票据》,以证明其为综合楼缴付了2003年和2004年的供热费230400元,应由邵明礼负担。经查,两份票据上明确标注:“经营性收入不得使用此结算票据”,说明这并非正规收费凭证;票据上“交款单位”栏为空白,也没有载明是为哪处建筑缴纳的供热费,所以,确实无法准确证明任乃成在2003年、2004年为综合楼缴纳了230400元的供热费。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任乃成又提供了一份加盖有奇克热力公司印章的《证明》,用以证明任乃成确实在2003年、2004年为综合楼缴付了供热费230400元。但经对比,《证明》上加盖的奇克热力公司印章和《结算票据》上加盖的奇克热力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本院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逊克县档案局调查核实,没有发现奇克热力公司公章。任乃成对此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任乃成在本案中提供的《结算票据》和《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其为综合楼缴纳了230400元供热费,故不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 任乃成与邵明礼于2003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约定:如2003年10月5日不能如期付款,任乃成有权处理房屋,价格按市场随行就市。而任乃成从2003年9月就开始售房,此时这25户房屋即由任乃成占有、处分并享有收益。从实际销售情况看,25户门市房的价格已经超过了邵明礼应当向任乃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而且,房屋出售的时间、价格并不由邵明礼决定,《补充协议》也没有对未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对于任乃成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在认定任乃成出售综合楼25户门市房售楼款数额上存在重复计算232000元的问题,故在认定任乃成应返还邵明礼多付的工程款数额以(2007)黑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数额为准也是不准确的。任乃成出售25户房屋的应得售楼款数额5498606.5元,邵明礼应付任乃成工程款数额5207720.38元,两者之差290886.12元,故邵明礼已不欠任乃成工程款,任乃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