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与本案属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另案中,邵明礼起诉任乃成返还多付的工程款,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黑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由任乃成返还邵明礼多付的工程款7万余元,任乃成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可以证明邵明礼已不欠任乃成工程款。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黑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0元,由任乃成与建筑公司负担。 任乃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任乃成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邵明礼2003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当事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按照《工程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鉴于邵明礼与任乃成达成了以房抵工程款的《补充协议》,邵明礼已不欠任乃成工程款,故任乃成提出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仅以任乃成没有对与本案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2006)黑中民初字第29号案件提起上诉,就简单确认任乃成应返还邵明礼多付的工程款为7万余元,属认定事实不当。任乃成应返还邵明礼多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数额为准。 任乃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逊克县奇克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克热力公司)的证明,已超过法院规定的提交新证据期间,邵明礼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所交供热费的具体房屋、收费标准及面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任乃成与邵明礼对欠付工程款如何给付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并无借贷利息的约定,对任乃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任乃成提出的售楼款重复计算问题。所售房屋的面积、单价和购房人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共同提供的,且鉴定单位评估人员到现场对房屋的面积、单价和购房人明细进行过核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此次再审双方对所售房屋总面积仍无异议,售房款与房屋面积一一对应,重复计算的问题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黑监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黑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 任乃成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1)黑监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任乃成出售综合楼门市房应收售楼款为5730606.20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任乃成出售的综合楼25户门市房中,李玉龙于2005年5月13日以232000元购买的房屋系周新年于2004年8月21日与任乃成约定购买的房屋。周新年虽然与任乃成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履行,所以该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不应计算在任乃成应收款内。 该判决将任乃成未收到的售房款计为邵明礼的已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从而导致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错误。任乃成并未在签订售房合同时即收到每户购房人的全部购房款,责任在于邵明礼拒不提供办理出售房屋的产权手续,所以邵明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奇克热力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能够证明是任乃成替邵明礼垫付的2003年、2004年综合楼供热费。该判决认定任乃成应返还邵明礼多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另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数额为准,适用法律错误。 任乃成同意抗诉理由,认为应收售楼款应当是5730606.5元减去重复计算的232000元,为5498606.5元,至今实收售楼款为5026146元,尚有472460.5元未收回;邵明礼应向任乃成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是5207720.38元加上230400元的供热费,为5438120.38元;任乃成应收售楼款比邵明礼应付工程款多60486.12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邵明礼拖欠工程款利息为1026440.25元,因此,除472460.5元售楼款应由任乃成收取外,邵明礼还应支付任乃成工程款和利息数额为965954元。 邵明礼答辩认为,任乃成售楼款重复计算的问题并不存在,原审人民法院是根据任乃成提交的出售25户房屋的证据,制作了综合楼出售明细表,任乃成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任乃成应收售楼款为5730606元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不存在将任乃成未收到的售房款计为邵明礼已付工程款和错误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任乃成提交的奇克热力公司供热费收据没有缴纳人的名称,无法认定缴纳人,而且2004年收据号在2003年收据号之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是在另案(2007)黑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为维护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一致性,才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在任乃成出售的综合楼25户房屋中,周新年2004年8月21日与任乃成签订合同购买的一套约85平方米一层门市房,售价为232000元。但周新年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购买,改由李玉龙在2005年5月13日向任乃成购买,售价仍然为232000元。原审法院在计算任乃成售楼款数额时,两次计算了该门市房的价格,确实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任乃成销售综合楼25户门市房的售楼款数额应当从5730606.5元减去232000元,为5498606.5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