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天马支行与富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天马支行与三盛公司、佳泰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相关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审中天马支行提起的诉讼请求中除要求判令富腾公司、佳泰担保公司等偿还其垫付款项人民币84,294,501.20元以外,同时明确提出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根据天马支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佳泰担保公司以一审案件受理费没有计付此部分受理费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审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富腾公司与天马支行在本案所涉几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有“如富腾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天马支行垫付,天马支行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富腾公司的存款帐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富腾公司计收违约金”等内容。且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富腾公司和佳泰担保公司等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对天马支行的垫付资金支付相关违约金,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佳泰担保公司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8273元,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5.17元,由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柯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