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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富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另查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附银行承兑协议副本均载明以上汇票经银行承兑,出票人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五、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

另查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附银行承兑协议副本均载明“以上汇票经银行承兑,出票人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五、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2013年5月28日,因富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佳泰担保公司、三盛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天马支行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富腾公司立即偿还天马支行垫付款项人民币84,294,501.20元,并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具体垫款情况为2013年1月17日垫款58,999,388.70元、2013年3月25日垫款25,295,112.50元;2、佳泰担保公司、三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富腾公司、佳泰担保公司、三盛公司连带承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马支行与富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三盛公司、佳泰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相关约定,天马支行开出承兑汇票后富腾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剩余票款,因未足额交付票款,造成天马支行垫款,故富腾公司应向天马支行偿还垫款84,294,501.20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自垫款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违约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盛公司、佳泰担保公司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富腾公司、三盛公司、佳泰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不一,应依照银行承兑协议副本的约定按人民银行的相关标准计收罚息一节,该院认为天马支行与富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明确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本案汇票承兑业务,银行承兑汇票副本中富腾公司亦再次承诺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因此天马支行主张对于该条款中第五条“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即是指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并无不当。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与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致,因此富腾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的相关标准计收罚息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富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天马支行人民币84,294,501.20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自垫款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违约金(其中58,999,388.70元自2013年1月17日开始起算、25,295,112.50元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起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三盛公司、佳泰担保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腾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63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8273元由富腾公司、三盛公司、佳泰担保公司共同负担。

佳泰担保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内容系超范围裁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载明被上诉人支付的本案受理费为463273元,即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标的为84,294,501.20元,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本金数额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仅就本案的本金部分84,294,501.20元作出判决,而对于违约金部分不应审理或作出判决。2、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明显过高,应依法改判按年息不高于7.8%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天马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因此仅存在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计算其损失数额,则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年利率7.8%。按照一审判决的标准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3年11月11日,因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同导致的违约金数额差额为6730739元。

天马支行答辩称,佳泰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1、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据答辩人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富腾公司偿还欠款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是完全正确的,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超范围裁判问题。富腾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依约将剩余票款交付答辩人,造成答辩人被迫垫付汇票资金合计84,294,501.20元。佳泰担保公司及焦化公司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富腾公司违约,其依法应当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答辩人对富腾公司拥有的债权及依法应收取的违约金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2、答辩人对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佳泰担保公司无权要求变更。本案系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形成的纠纷,《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支付结算办法》对滥用银行信用的出票人的违约行为规定了高于贷款利率的违约金标准。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调整的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违约金,而不是法定违约金。本案所涉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既有法律明确规定,又有合同约定,不属于可以调整的范畴。因此,佳泰担保公司无权要求变更。本案一审判决后,主债务人富腾公司及保证人三盛公司均未上诉,证明其认可原审判决是公正的。佳泰担保公司做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其反以不正当理由提起上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