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杨向忠、隆源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景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95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计至17日止;25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计至18日止;20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计至9月23日止;10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计至9月26日止;10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计至10月10日止;5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计至11月1日止;5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计至11月2日止;2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计至2013年2月7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0元,由杨向忠、隆源铁矿共同承担23000元,许景秀承担5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敏 审 判 员 方 金 刚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pr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