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向忠、隆源铁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景秀退股及投资款18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杨向忠、隆源铁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景秀逾期付款172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许景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00元,由杨向忠、隆源铁矿共同承担78000元,许景秀承担260800元。 杨向忠、隆源铁矿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逾期支付许景秀1720万元,其中1700万元在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11月2日内先后付款,20万元逾期时段为2011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7日。一审已经认定此节事实,但结果却将1700万元与20万元按照同一逾期时段计算违约金,由此导致其额外承担500多万元违约金。二、应当分段计算1700万元款项的逾期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其应当在不适当履行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对已经履行后的行为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改判为:对逾期支付的1720万元,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 许景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在当事人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对违约金做出适当调整并无不当。首先,《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杨向忠及隆源铁矿应当于2011年8月12日前全部付清有关款项,第五条第二款又约定杨向忠如未能在2011年8月12日前全部付清,应当赔偿许景秀与之签订的协议总价款3550万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进一步约定,在杨向忠没有全额给付退股资金及改造投入资金时,许景秀仍然享有80%的权益,视为杨向忠包干经营,每天的净利润双方核算为贰拾万元,许景秀每天应得壹拾陆万元,直至杨向忠全部付清退股资金及改造投入资金时止,该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三、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是约定过高而已,一审法院依法做出调整并无不当。四、杨向忠、隆源铁矿要求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分段计算逾期违约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即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调整权只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不是合同一方的主观意志。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向忠、隆源铁矿逾期支付许景秀1700万元款项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期限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判决以逾期付款的全部17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计算逾期违约金,许景秀对此服判,而杨向忠、隆源铁矿认为对其中的1700万元应当根据每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分段计算逾期违约金。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将与1700万元相对应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妥。对于迟延履行金钱债务而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仅体现了补偿性,而且兼具一定的惩罚性,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之精神。对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调整,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向忠、隆源铁矿逾期支付许景秀1720万元,其中于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先后付款17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付款20万元,而一审判决全部逾期款项均以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为期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支付时间与实际逾期天数明显不符,应予纠正。 在杨向忠、隆源铁矿向许景秀逾期支付的1700万元中,950万元的逾期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至17日,250万元的逾期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至18日,200万元的逾期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至9月23日,100万元的逾期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至9月26日,100万元的逾期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至10月10日,50万元的逾期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至11月1日,50万元的逾期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至11月2日。针对上述各笔款项,应分别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由此确定杨向忠、隆源铁矿应当承担的逾期违约金。 综上,一审判决对逾期款项未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不妥,杨向忠、隆源铁矿有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