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望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之后,由于新兴公司申请再审,该案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之中,直至2011年5月23日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以(2011)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后,培立公司又于2012年7月1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过程来看,培立公司在受让本案债权之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培立公司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相关事实仍从诉讼时效中断而非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主张,有所不当,但鉴于二者的最终结果均是为了证明案涉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培立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至其提起诉讼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本院确定为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瑞仁公司之日,也即2005年12月26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10万元及计算至2005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借款契约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相应扣减)。 如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1800元,均由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