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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此外,新兴公司在答辩中称,1995年后期的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两场信用社并未实际发放2250万元贷款本金,因新兴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此外,新兴公司在答辩中称,1995年后期的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两场信用社并未实际发放2250万元贷款本金,因新兴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培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培立公司负担。

培立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关于“十二条”的答复》。原审判决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是受让债权时效期限尚未届满,即中断事由应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则不存在再中断的问题。上述理解严重错误。《关于“十二条”的答复》明确诉讼时效可溯及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而不论原债权银行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催收公告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完全符合上述答复规定的条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事由。二、新兴公司于1998年10月22日在农业银行贷款7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表明本案诉讼时效在1998年10月22日至2000年10月21日期间中断。三、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确认了本案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以刘建春任组长的新兴公司清算组曾于2008年4月初代表新兴公司参加了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诉讼,清算组明确确认有此欠款。清算组的行为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新兴公司清算组有其合法地位,已被当时审理本案的法院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确认,两级法院对该组织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允许其参加诉讼活动。因此,清算组的行为是代表新兴公司而实施,是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四、新兴公司工会合法与否不能对抗新兴公司工会依法确认的债权。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后,培立公司经多方寻找,方找到其工会组织,该工会组织对本案债权加以确认,并签订了《债务和解协议》。双方这一行为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培立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培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新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新兴公司不存在资产清算组的相关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培立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由芙蓉路支行更名而来)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乙种帐、计收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记载:1999年3月30日,芙蓉路支行从新兴公司账号为37xxxx09的账户上收取了自1998年12月21日至1999年3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10185.06元。培立公司据此主张,新兴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主动偿还本案贷款利息,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1999年3月30日重新计算。培立公司还提交了农行湖南省分行《关于省分行营业部销毁到期运营档案的批复》,证明本案贷款其他有关银行凭证由于保管期限已至,已经销毁。本院经审查,确认1999年3月30日芙蓉路支行从新兴公司账户上收取本案贷款利息10185.06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因此,在兼顾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应当将保护权利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具体到本案,由于客观存在债权形成时间已近二十年、期间经多手转让、贷款原始账目大部分已经销毁、债务人已多年未正常经营且二审拒不应诉等特殊情况,因此在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上,应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查明的首要问题是,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是否曾主张过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契约载明的最晚还款日期为1996年11月11日,则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996年11月12日至1998年11月11日。目前培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两场信用社与芙蓉路支行在上述期间内向新兴公司主张过债权,此即意味着截至1998年11月11日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中断指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不因任何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论是培立公司所主张依据的《关于“十二条”的答复》能否在本案中适用,还是新兴公司清算组重新确认本案债权、与新兴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新兴公司主动偿还贷款利息等事实是否属实,均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培立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如果存在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的,将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培立公司举证存在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重新确认本案债权、新兴公司借新还旧、主动偿还贷款利息等事实,并据此主张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关于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培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3年2月10日《新兴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关于罢免王闽生经理职务的决议》显示,因王闽生过错导致公司经营不善倒闭,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罢免王闽生的公司经理职务,成立以刘建春为首的公司财产清理小组;2006年7月27日财产清理小组更名为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组长为刘建春;期间刘建春以新兴公司财产清理小组、资产清算组名义进行了若干信访及诉讼行为:2005年11月21日、12月22日向湖南省信访局反映要求清理新兴公司财产,向湖南省长沙市政法委员会反映新兴公司财产被非法变卖问题,2006年5月29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1996)经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并预付执行案件费2万元;2008年在培立公司向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新兴公司案件中,代表新兴公司应诉,认可案涉债权属实,并请求暂缓偿还。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对于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代表新兴公司信访要求清理公司财产、反映公司财产被非法变卖以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的行为,新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提出异议;2009年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出具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仅是针对彭仙赐、陈叔忠等人擅自成立“财产清算小组”行为作出的认定,并未涉及以刘建春为组长的资产清算组的调查认定。因此,在新兴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清算组已进行的上述行为效力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于2008年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诉讼中确认本案债权的行为导致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审法院仅依据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出具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即否认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效力,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相违背,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院已基于新兴公司资产清算组重新确认本案债权的事实支持了培立公司提出的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因此,对于是否还存在新兴公司借新还旧、主动偿还贷款利息等事实,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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