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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灵石县泉洲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灵石县昌泰源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华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拖延审限,损害华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兔业公司除全额返还欠款2410万元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200万元自2006

华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拖延审限,损害华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兔业公司除全额返还欠款2410万元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200万元自2006年9月1日始、1210万元自2007年9月1日始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兔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四、案件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由兔业公司、昌泰源公司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对华源公司的实体请求支持不足,部分判项错判。其一,2004年1月31日的所谓《意向协议书》并不真实,且其对华源公司没有任何拘束力。一是华源公司完全由第三人投资,与徐州发电厂没有任何关联;二是由于该协议并未得到徐州发电厂的确认;三是华源公司的成立时间和目的并非一审所认定。其二,2006年3月3日的《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得到部分履行,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是对华源公司和兔业公司双方之间在先协议及履行遗留问题的一揽子解决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尚未支付的2410万元余款,华源公司当然可以依法主张。一审支持兔业公司提出的所谓可得利益(违约)损失1000万元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于法无据。其三,华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兔业公司反诉的损失数额也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在没有损失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背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进行酌定,完全不具有合法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华源公司要求确认兔业公司与昌泰源公司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未予支持,属明显错误。兔业公司在2007年9月28日,将公司在铁新公司所持有的45%股权分为两部分并以明显悬殊的价格转让给保利公司、昌泰源公司,向昌泰源公司的股权转让构成了“明显不合理低价”。此情节完全符合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的撤销条件。法院应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或宣告无效。三、一审判决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庭审早在2010年底就已经结束的情况下,长达一年才判决,使得华源公司在银行2600万元的诉讼保全担保资金每年的利息就200余万,加上经营损失直接损失在500万以上。而且2410万元的利息损失又是500万元。合计损失达1000万元以上。华源公司损失较大。

兔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华源公司对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除一审判决己经支持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外,判令华源公司赔偿兔业公司1933.16万元经济损失。关于本诉部分的理由为:一、华源公司主张欠款的债务人是恒昌公司,兔业公司作为代为偿付的第三人不具有付款义务。2005年4月30日华源公司向恒昌公司出具的收到还款1000万元的收据充分说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华源公司仍然认定债务人是恒昌公司,兔业公司仅是代为偿付,不是债务主体。华源公司2007年9月的记账凭证也说明其认定的债务人为恒昌公司。兔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债权数额为2410万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为1210万元。华源公司共向恒昌公司出借的借款额为6300万元,徐州发电厂己于2004年8月26日收取200万元,下余6100万元。恒昌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支付华源公司1000万元。兔业公司已经支付连同410万元在内的4300万元。兔业公司代为偿付金额为4300-410=3890万元。所以最终华源公司的债权数额为6100-1000-3890="1210万元。三、一审判决判令兔业公司支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约定,华源公司其中1200万元债权的时效应从2006年8月31日开始起算;其中1210万元的时效从2007年8月31日开始起算,截止2010年华源公司起诉,两笔债权己超过两年时效。(二)华源公司提出2008年8月邮寄特快专递主张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华源公司提出2008年11月,刘强等人向兔业公司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反诉部分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兔业公司损失为1000万元错误,应为2933.16"万元。因为,依据《意向协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华源公司应向铁新煤矿投资22160.81万元。但华源公司违约未能履行投资义务。《可行性研究报告》证实铁新煤矿投产后的年利润为3672.4万元,该利润额属于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意向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4年1月31日,兔业公司寻找到新的合作伙伴后的首份协议签订时间是2005年8月18日,造成项目公司铁新煤矿延期投产564天。兔业公司拥有恒昌公司39%股权,所以兔业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为:564x3672.4/365x39%="2213.01万元。另外,为减小华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兔业公司积极筹措资金,造成借款利息损失720."15万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933.16万元。

山西高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

山西高院审理认为,该案属退股协议纠纷。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可知,华源公司、兔业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已实际进入履行。但中途撤回资金确因华源公司单方面原因引起,该撤资行为无论对于合作项目的建设进程以及兔业公司另行筹措资金而言,均已造成损失,虽兔业公司同意华源公司撤资并支付华源公司出资款4000万元,双方亦曾于2006年3月3日就剩余27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签订《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约定对于上述剩余款项分批支付,但此分批付款协议最终未能实际履行。至于华源公司所称兔业公司曾以3部汽车折价300万元为履行该协议的理由,因该以物抵债行为发生于协议之前,属双方在协议中对此前付款行为的追认,不应视为兔业公司对《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协议》的履行,故华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兔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合作协议的中止履行确因华源公司单方撤资引起,故华源公司应对此给兔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酌情判令华源公司赔偿兔业公司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兔业公司与保利公司合作及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在双方签订撤资协议之后,与华源公司撤资而与兔业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华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合作及股权转让行为损及其债权,故华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兔业公司要求驳回华源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因该案中兔业公司为与华源公司的实际合作方,华源公司撤资后其合作企业的经营与获利均由兔业公司控制,且其亦在同意撤资的协议中承诺由其偿还华源公司投资款,故兔业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关于一审判决中华源公司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请求,因兔业公司的对外借款行为系自主经营行为,且其对于预期投产的获益计算并非实际经营获利,故一审酌情判决并无不当;兔业公司关于上诉人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山西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该院依照当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兔业公司二审上诉费258958元,华源公司二审上诉费81800元,由二公司各自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