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喀什帝业应否支付朱兆银律师费24万元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索取欠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喀什帝业在借条、还款承诺书中亦承诺承担出借人的其他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律师代理费是朱兆银因喀什帝业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与借款利息损失不同,喀什帝业主张利息损失已经包括律师代理费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律并未规定律师费应按照胜诉比例计算,喀什帝业亦未能证明案涉律师费超出当地的收费标准,喀什帝业主张律师费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朱兆银与喀什帝业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朱兆银支付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69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以3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210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26.7元,由朱兆银负担64026.7元,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超凡、林奕芳共同负担1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0元由朱兆银负担33540元,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