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帝业、黄超凡及林奕芳的责任问题。《担保人承诺书》明确表明,担保人自愿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朱兆银请求福建帝业、黄超凡及林奕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喀什帝业偿还朱兆银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喀什帝业赔偿朱兆银其他损失24万元;三、福建帝业、黄超凡、林奕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朱兆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26.7元,由朱兆银负担74673.1元,喀什帝业、福建帝业、黄超凡、林奕芳共同负担139353.6元。 朱兆银和喀什帝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兆银上诉称,(一)2012年7月15日朱兆银与喀什帝业及保证人对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喀什帝业应支付尚余借款利息200万元及违约金、损失26万元。该款经再次出借成为新的本金,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合同,朱兆银有权主张偿还。对于已支付的高利行为,司法实践采取不干涉主义。(二)自2012年9月15日起,除本金外,朱兆银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对于226万元,朱兆银未进行复利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朱兆银将226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并计算复利”与事实不符。(三)即使该226万元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也应得到部分支持。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喀什帝业及保证人有3个月的利息未付,该期间的合理利息应该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喀什帝业及保证人向朱兆银另行支付22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喀什帝业及保证人承担。 喀什帝业答辩称,朱兆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226万元系将利息计入本金,利率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 福建帝业、黄超凡、林奕芳与喀什帝业的答辩意见相同。 喀什帝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本金的数额认定错误。喀什帝业2011年12月20日付朱兆银130万元,朱兆银于同日再支付431万元,该行为系变相预扣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370万元。(二)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再支持24万元损失明显不公。律师费按照3404.535万元的诉讼标的额计算,一审判决支持朱兆银诉讼请求的比例不及50%,却全额支持律师费支出,并且诉讼费未按照判决结果比例分担,明显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喀什帝业偿还朱兆银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驳回朱兆银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重新确定。喀什帝业在二审庭审中变更其上诉请求第1项为:本金按照1370万元计算;利息以1069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以3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喀什帝业已经支付的款项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应当折抵本金。 朱兆银答辩称,案涉借款本金应为1500万元,朱兆银均已经实际支付。喀什帝业支付的均为利息,不应折抵本金。请求驳回喀什帝业的上诉请求。 福建帝业、黄超凡、林奕芳同意喀什帝业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朱兆银出借的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借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应如何计算;三、喀什帝业应否支付朱兆银律师费24万元。 关于朱兆银出借的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朱兆银于2011年12月16日汇款1069万元,于同月20日向喀什帝业支付431万元;同日,喀什帝业向朱兆银支付130万元,喀什帝业与朱兆银均认可该130万元系预先支付利息,该行为等同于预扣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喀什帝业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370万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朱兆银于2012年7月15日与喀什帝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喀什帝业向朱兆银借款226万元,该款系喀什帝业应支付的借款利息200万元及违约金、损失26万元。朱兆银实际并未向喀什帝业支付226万元,且双方签订合同时,2012年8、9月份利息尚未到履行期。朱兆银所主张的2012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额已经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朱兆银主张将226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复息,本院不予支持。喀什帝业应向朱兆银支付以13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 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应如何计算问题。朱兆银与喀什帝业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4%,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总额亦不应超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喀什帝业承担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一并自案涉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喀什帝业已经支付的利息。因债务人尚未还清本息,喀什帝业支付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应冲抵债务人所欠付的利息。朱兆银主张喀什帝业已经支付的高息,法院不应予以干预,本院不予支持。喀什帝业已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340万元,扣除130万元本金后实际支付利息210万元,尚不足偿还借款期9个月内所欠利息,且喀什帝业认可所付款项均为利息,其主张已经支付的款项若超出法定标准应当折抵本金,因未提供充抵明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喀什帝业应承担的借款期内利息和违约责任为:以1069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以3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喀什帝业已经支付的利息210万元自应付利息中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