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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文兴宜、宋子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三、(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结果超出上诉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此二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不能超出上诉人的上诉

三、(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结果超出上诉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此二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不能超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文兴宜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而(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同时判令“宋子刚对三星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结果显然超出了上诉请求。

综上,三星公司请求:1、撤销湖北高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三星全部反诉请求,即判令文兴宜返还三星公司支付的45.4万元、判令文兴宜返还三星公司其收取的违约金12万元、判令文兴宜赔偿三星公司损失22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文兴宜承担。

文兴宜、宋子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为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发土地原为宜昌市体育路13号,后与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置换为深圳路中段国宾花园旁的一块约8亩的地段),先后签订了多份协议,分别是:1、2006年7月9日,三星公司与宋子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2006年7月22日,三星公司与宋子刚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3、2006年9月8日三星公司与宋子刚签订的《补充协议》;4、2007年3月2日,文兴宜与松子宋子刚签订的《协议书》。其中《承包协议书》、《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协议的核心内容都是宋子刚以三星公司名义对三星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开发,并向三星公司缴纳一定金额的费用,费用名称在不同协议中作了不同表述:在《承包协议书》中表述为前期费用、管理费用及利润分红;在《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表述为管理费用及利润分红,费用金额约定从260万元(《承包协议书》中约定)降至210万元(《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后再降至100万元(《补充协议》中约定)。文兴宜与宋子刚签订的《协议书》的核心内容为文兴宜向宋子刚转让三星公司的全部股权,在该合同中虽未明确列明,但纵观合同全文、三星公司当时财产状况及双方签订协议经历,可认定宋子刚受让三星公司全部股份的目的在于独自掌控三星公司,独立开发前述地块的房地产项目。从时间上看,《协议书》最后签订,代表了当事人的最终意见,是处理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最终依据。

1、关于三星公司认为宋子刚不应当成为责任主体问题。湖北高院判令宋子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该项判决,应由宋子刚申请再审。现宋子刚未申请再审,仅三星公司申请再审,对此问题本案中不予审查。

2、关于《协议书》确定的前期投入费用100万元是否应当支付给文兴宜的问题。依据文兴宜、宋子刚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应该给付给文兴宜的100万元为“取得置换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的前期工作”的相应对价,并未约定该笔金钱的给付受到拆迁条款是否履行或拆迁效果、“门面房容积率”等问题的约束。按照双方约定,“主体封顶后的10个月内付清余款”,现三星公司在涉案地块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已经建成,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三星公司、宋子刚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扣除文兴宜已经收取的34.4万元,尚应给付65.6万元。三星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拆迁过程中文兴宜是否违约问题。2009年12月2日,涉案土地体育场路13号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星公司认为拆迁评估、拆迁入户调查、拆迁方案确定,拆迁安置房落实并与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协议等具体工作是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故此文兴宜未开展上述工作,致使该公司拆迁工作延迟。该主张与《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程序不符。该条例明确了拆迁许可证的获得是拆迁流程的启动条件,拆迁评估、拆迁入户调查、拆迁方案确定,拆迁安置房落实并与被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协议等行为均应在拆迁许可证获得后方可开展。文兴宜于2008年12月2日发函表示不再承担拆迁义务,该行为是否系违约行为,建立在文兴宜与三星公司、宋子刚所约定的“包干拆迁还建”义务范围界定基础之上,如“包干拆迁还建”包括协助办理《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拆迁前置工作,则文兴宜违约,如不包括,则不违约。无论文兴宜与宋子刚所签订的《协议书》还是三星公司与宜昌锦都置业有限公司、文兴宜签订的《拆迁包干协议》均未约定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相关条款。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三星公司系拆迁人,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星公司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文兴宜或宜昌锦都职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人均无法开展拆迁工作。三星公司获得拆迁许可证的时间距文兴宜与宋子刚签订的《协议书》已近三年时间,期间文兴宜表示不再承担拆迁义务,该行为并非违约。

4、关于文兴宜收取黎明汽修厂10万元的问题。三星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要求文兴宜返还其所收取黎明汽修厂的10万,宜昌中院、湖北高院均认定文兴宜向黎明汽修厂收取10万元,其中7万元已经退还黎明汽修厂,余下3万元作为2007年3月前租金。因文兴宜未能举证证明黎明汽修厂拖欠三星公司2007年3月前租金,故一、二审法院均判令文兴宜返还上述款项。一、二审中,三星公司均未主张文兴宜收取黎明汽修厂的10万元导致拆除严重延误,再审申请中提出该主张,但未提供导致拆除延误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