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庭审中,杨福增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河北林凤律师事务所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以杨福增名义提起诉讼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包括执行过程,陈书成均参与了,因此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二)刘纪文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福增并不实际占有和控制执行款。陈书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河北林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刘纪文出具的《证明》,原审中杨福增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其内容已被刘纪文之后又出具的《情况说明》修正,故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陈书成提交了其与刘纪文及杨卫东的电话录音,证明杨卫东与杨福增是股东关系,杨卫东付给陈书成的88万元是杨福增授权支付的,杨福增对该款有控制权。杨福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陈书成陈述该电话录音系未经刘纪文和杨卫东同意录制,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伙款由杨福增作为合伙代表以其个人名义诉讼和申请执行后获得,陈书成为合伙人,对合伙款享有取得其应分得份额部分的权利,杨福增负有向陈书成支付通过诉讼及执行程序取得的合伙分成款的义务。本院再审中,杨福增主张执行程序中,其与陈书成商定将合伙款转到案外人杨卫东指定的账户,以后各自取回各自的分成款。但就该主张,杨福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的说明虽可证明陈书成对执行法院将合伙款转至案外人杨卫东指定的账户是知情的,但不能证明收款账户由陈书成指定,也不能证明转款时杨福增、陈书成已商定好在合伙款转付给杨卫东指定的账户后,由杨福增和陈书成分别向案外人取回各自的合伙款。杨福增作为与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其是法律上代表合伙人追回合伙款的主体。该案执行程序中,杨福增对于执行款如何处分享有决定权,执行法院是依据杨福增的指令将执行款转入指定账户的。陈书成虽参与了执行款的转款行为,但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是否同意转款不影响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杨福增是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故从法律上而言执行款属于杨福增转给案外人。原审判决认定执行程序中,执行款未经杨福增同意不可能转给他人,从法律上该执行款是由杨福增交给了案外人,杨福增负有取回该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杨福增申诉主张已与陈书成商定好由双方各自向案外人取回各自的合伙分成款,陈书成不应向其主张该款,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所述原审未能查明的案外人账户的实际控制人等事实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再审中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作为案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杨福增对执行款如何执行及该款的流向情况应享有决定权,因而应由其举证证明该案执行款为何转给案外人账户、案外人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谁以及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事实,在杨福增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形下,原审判决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杨福增举证不能为由作出不利于杨福增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抗一字第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