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陈书成能否向杨福增主张权利,即尚未分得的合伙利润应否由杨福增给付陈书成。杨福增提出,陈书成同意将案件款打入他人账户,是其自己将应得的合伙款交给他人保管,执行案件款杨福增分文未得到,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杨福增是租赁合同案件的当事人,是合伙字号的代表人,通常情况下,杨福增应在领取案件款后按结算数额给各合伙人进行分配。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款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可能打入他人账户,从法律上该执行款是由杨福增交给了案外人,杨福增有取回案件款的义务。杨福增对其执行案件款被他人占有且无法收回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执行案件款交给案外人时是否与陈书成及第三人达成协议,由各合伙人分别向案外人索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陈书成虽是合伙人,但仍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执行款转入案外人账户时间在先,各合伙人结算利润时间在后,杨福增仅以转账时陈书成在场的事实证明转账行为经陈书成同意、应视为陈书成自己将应得的合伙款交给他人保管,证明力不足。杨福增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给付陈书成合伙利润款的义务。陈书成诉讼中主张的381011.12元租金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给付租金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内民抗一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二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09)赛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福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陈书成租赁物价值款381011.12元;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09)赛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杨福增再付给陈书成合伙利润款750981.18元;三、驳回陈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988元,由陈书成、杨福增各负担14988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福增负担。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福增以个人名义起诉所得的属于合伙收益的执行款被汇入了案外人账户,杨福增是否应当向陈书成支付该合伙结算款。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陈书成应举证证明合伙款被杨福增实际占有,这是返还的前提条件。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事实问题,原审已对执行款转入案外人账户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是未能查明为何转款到案外人账户,也没有查明执行款被转到案外人账户后实际被谁占有。(一)原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接受汇款的案外人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原审虽已查明两次转款情况,但未能查明接受转款的案外人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及案外人账户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杨福增实际控制该账户。(二)原审判决未能查明案外人杨卫东为何支付陈书成88万元,以及与294万元执行款的关系。陈书成认可收到杨卫东交付的88万元。但究竟是杨福增授意杨卫东转交,还是陈书成向杨卫东要回的分成款等,原审判决未能查明,客观上影响了对争议款项究竟由谁占有返还的认定,至少不能证明杨福增实际占有。(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说明,应予采信。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两次转账的收款账号是杨福增或是陈书成提供的,但可以证明杨福增、陈书成共同参与了执行款的转账。可以证明双方对执行款转给案外人账户管理都是知情的。杨福增通过诉讼取得的执行款属于合伙成员共有,作为知情的合伙成员,对执行款汇入案外人账户将来有可能不能取回的结果都有预期,这种预期一旦发生则知情人都存在过错,不能追回合伙款的风险应当共同承担。由于原审判决未能查清以上事实,不能证明杨福增对执行款实际占有。则陈书成诉请杨福增返还分成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中,杨福增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书成的诉请。补充理由:陈书成和杨福增合伙成立众鑫租赁站,虽然双方与电力公司的诉讼以杨福增名义进行,但整个诉讼过程包括执行和解,都是双方一起参与的。因合伙没有结算,双方决定将294万元执行款转到案外人账户,以后各取各的钱款。陈书成已经取回了88万元,他为何不继续向案外人要款,杨福增也不知道原因。陈书成知道并且同意将执行款转到案外人账户,所以应该由各自向案外人要回各自的钱,不应该向杨福增主张。 陈书成辩称,(一)杨福增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款项由其控制,虽然转款时陈书成在场,但陈书成无权控制该款。杨福增是庆铃租赁站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其指示杨卫东两次交给陈书成88万元。(二)陈书成与杨卫东、刘纪文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杨卫东是杨福增的合伙人,汇到庆铃租赁站的两笔款都由杨福增控制,杨卫东给陈书成的88万元也是杨福增让杨卫东给付的。(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出具的说明加盖的是执行二庭的公章,而非该院公章,证据主体不适格,不应采信。综上,请求驳回杨福增的申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