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再审判决第二项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且不妨碍在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由相关法院依法执行。对聚兴集团公司关于该判项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聚兴集团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3元由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敏 审 判 员 刘 崇 理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洁﹤/pr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