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兴集团公司不服黑龙江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黑龙江高院在本案再审中仅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而未给予聚兴股份公司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且没有将原告主体变更为张良的事实依法通知聚兴集团公司及聚兴股份公司,剥夺了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再审判决书认定聚兴开发公司已经更名为聚兴股份公司,但在公告及判决书中没有依法列明变更后的名称,导致该企业不能按照公告的名称应诉、开庭。二、长城资产公司没有将债权转让依法通知债务人,或者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转让公告,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三、张良并非金融机构,无权主张逾期贷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月利率标准上限9.75‰。四、再审判决书第二项关于对抵押房屋进行折价的判决违背了应当首先采取拍卖方式的规定。请求撤销黑龙江高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张良承担。 张良答辩称:一、聚兴股份公司是抵押合同当事人,将其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无误。聚兴股份公司没有上诉,应当认为是对再审判决的认可。聚兴集团公司与聚兴股份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不能代替聚兴股份公司提起上诉。张良作为本案所涉债权的新债权人有权替代原债权人参加再审程序,对于缺席被告均已公告送达传票,符合法律规定。二、长城资产公司已于2012年7月11日在《生活报》上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所涉债权已经合法转移。三、张良所受让债权包括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包括收取利息的权利,对于债权全部计息期间均有权收取利息。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规定。请求驳回聚兴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黑龙江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张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产权人均为聚兴开发公司、均盖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科法院查档专用章”印文、日期均为2013年8月19日、编号分别为385267和385268的《档案查询情况回执》两份,分别载明哈尔滨市道外区维新街32号15栋(座)2层、72号12栋(座)2层处于限制权利状态。二、2012年7月11日出版的《生活报》(第b01、b02、b15、b16版)一张,其中缝载有长城资产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主要内容为通知聚兴集团公司将其对聚兴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良。三、长城资产公司与张良于2011年6月24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四、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成交确认书(b)》(记录编号00-04-05-04)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张良以480万元价格受让取得案涉债权。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认证如下:第一组和第二份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佐证了案涉抵押物处于限制权利状态的事实;第二份证据证明长城资产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公告通知聚兴集团公司。因张良未提交相应原件且聚兴集团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三、第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聚兴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一份,因无原件核对且张良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聚兴集团公司同时提交了黑龙江高院(1998)黑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超过9.75‰的部分无效。根据质证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所涉借款发生于1994年,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订立于1996年,故该判决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上限规定的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延期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聚兴集团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聚兴集团公司不履行该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据担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程序中聚兴集团公司、聚兴股份公司的诉讼权利是否受到损害。二、长城资产公司是否已将案涉债权转让通知聚兴集团公司,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张良是否有权利主张逾期贷款利息及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是否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四、再审判决书第二项关于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张良的内容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发布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精神,本案中黑龙江高院应裁定将原审原告变更为张良。该院未经裁定而直接在判决书中变更确为不当,但对聚兴集团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对聚兴集团公司关于其诉讼权利受到黑龙江高院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聚兴股份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亦未提出意见。对聚兴集团公司提出的聚兴股份公司权利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长城资产公司已于2012年7月11日在《生活报》上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符合本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精神,以及本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长城资产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通知聚兴集团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聚兴集团公司关于长城资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案涉债权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本案再审判决聚兴集团公司应向张良支付借款利息的期限仅截至黑龙江高院(1998)黑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第10日,处于案涉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前,参照本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良作为受让人有权依据案涉借款合同主张在该期限内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另外,聚兴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限部分无效,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聚兴集团公司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