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仅是对息县工行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程序性认定,并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息县工行在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有权再次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并立案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息县工行依据《监管协议》以外运公司为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亦无不当。因此,外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驳回本案息县工行对外运公司的诉讼,或者先行撤销上述(2011)郑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后才能对本案进行审理以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 综上,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