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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监管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监管期间,息县工行为质权人,金源公司为出质人,外运公司为息县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息县工行监管质押物。”外运公司以该约定作为其与息县工行之间形成代理法律关系的依据。但是,除了

《监管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监管期间,息县工行为质权人,金源公司为出质人,外运公司为息县工行的代理人,代理息县工行监管质押物。”外运公司以该约定作为其与息县工行之间形成代理法律关系的依据。但是,除了上述条款之外,《监管协议》还有若干条款约定了双方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第一条还约定,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外运公司代理息县工行占有质押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押物的责任;第4.1约定,监管期间,外运公司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质押物;第4.6约定,监管期间,外运公司应当建立质押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押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押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押物的现状进行记录;第4.9约定,监管期间,外运公司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账登记记录,登记、核实监管质押物和保证提货、换货后的质押物对应的货物最低价值符合本合同的规定;第8.4约定,外运公司按月支取实际发生的监管费等费用。该协议附件《质押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亦明确记载,外运公司同意为金源公司已质押给息县工行的原煤22000吨进行保管,并确认上述质押物已经在其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其将严格按照《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在其监管期间,质押物的最低价值/数量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2640万元或者22000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外运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占有并保管、监管质押物,监管期限届满时返还质押物,享有的权利则是收取保管费用,该种权利义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息县工行与外运公司之间形成保管法律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中虽有“在双方所签《监管协议》中明确注明外运公司只是作为其代理人监管质押物”的表述,但该表述仅是对《监管协议》相关内容的陈述,并未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审理,因此该裁定不能作为双方既有法律关系的司法认定,不构成对本案判决的影响。综上,外运公司主张其与息县工行之间系代理法律关系而非保管法律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外运公司是否履行了《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以及应否承担质押物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本案质押物灭失的原因,外运公司一直主张系金源公司强行出货导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是外运公司与息县工行共同起诉金源公司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而对于其当时是否按照《处置预案》第一条(当金源公司恶意违约、强行出货等因素致使不能执行三方《监管协议》时,外运公司应当控制监管现场,并尽快通知息县工行,同时通知公安机关配合控制现场。外运公司应在事件发生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息县工行报送事件发生情况以及质物损失状况),履行了及时通知以及报警等义务,外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外运公司主张质押物灭失系由金源公司强行出货导致,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即便该事实属实,亦不能证实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质押物灭失系因外运公司监管不力造成,并无不当。《监管协议》第4.3规定,在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押物发生短少、损毁、灭失等可能影响息县工行权益的情形,外运公司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息县工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13.1.4规定,因外运公司违反协议4.3款的规定,未及时通知息县工行和金源公司或者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外运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原审判决依据《监管协议》第13.1认定外运公司承担质押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本案质押物曾于息县工行与外运公司共同起诉金源公司案件中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依法查封,2011年4月20日该院依据息县工行与外运公司的撤诉申请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而质押物灭失的时间是2011年初。从上述诉讼过程看,该院裁定准许息县工行、外运公司撤回起诉是在质押物灭失之后,因此息县工行是否撤诉与质押物灭失并无因果关系。对于主张权利的方式,息县工行有权选择依据《监管协议》主张质押物损失赔偿,亦有权基于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是否先行主张保险理赔并非双方约定的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外运公司主张质押物损失系因息县工行未履行《监管协议》以及《处置预案》约定的补救措施导致,应由息县工行自负的意见,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外运公司承担2640万元质押物损失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息县工行和金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外运公司出具《质押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明确载明质押物原煤22000吨,金额2640万元,同日外运公司向息县工行出具的《质押物清单(代出质通知书)》中亦明确载明:外运公司确认上述质押物已在外运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并保证在其监管期间,质押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2640万元。同时,根据《监管协议》约定,质押物的数量随着市场单价的变动而变动,但质押物的最低价值不变,最低为2640万元。据此,外运公司在《监管协议》履行过程中一直认可质押物最低价值为264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质押物价值为2640万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外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质押物价值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案中,息县工行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监管协议》的约定要求外运公司返还质押物原煤或者赔付相应价款,原审判决外运公司赔偿质押物损失2640万元本质上属于金源公司向息县工行提供的质押物灭失的替代物,息县工行可以此赔偿就其向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本案原审判决不会导致息县工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获得两次受偿。因此,外运公司申请再审所提息县工行应于金源公司破产终结后才能向外运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