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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东与长泰南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向赖兴胜提供担保是否系南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蓝东向南谷某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是否存在错误;四、保证合同是否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向赖兴胜提供担保是否系南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蓝东向南谷某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是否存在错误;四、保证合同是否约定仅对赖兴胜承担担保责任;五、蓝东是否放弃向南谷某主张保证责任;六、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反管辖规定;七、本案是否存在分拆案件情形。

一、关于向赖兴胜提供担保是否系南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2008年10月28日,侯显水与赖兴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侯显水向赖兴胜借款525万元。同日,南谷某向赖兴胜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函》上盖有南谷某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俊文的私章。对上述两枚印章的真实性,南谷某没有异议。但认为侯显水未经公司授权,私自以南谷某名义向赖兴胜提供了《担保函》。本案中,虽然侯显水既非南谷某法定代表人,也非授权办理保证事项的人,但其系合法持有南谷某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俊文私章。对此,虽然南谷某不予认可,认为侯显水持有的法定代表人周俊文私章是其从公司财务手上骗取的,但因南谷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侯显水持有的法定代表人周俊文私章是其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南谷某申请再审主张向赖兴胜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蓝东向南谷某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借款合同到期后,侯显水未按约还款。2010年10月27日,蓝东与侯显水、臻豪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侯显水同意蓝东受让赖兴胜对其享有的525万元借款债权中的325万元。2010年10月29日,蓝东通过公证向南谷某邮寄《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催告南谷某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从2010年10月29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确有不当,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担保函》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三年。本案中,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因南谷某确认已收到蓝东通过公证向其邮寄的《通知书》,且收到时间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三年担保期间之内,故蓝东向南谷某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南谷某申请再审主张不能以《通知书》的邮寄时间作为蓝东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蓝东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超过两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借款合同签订后,赖兴胜分别向侯显水指定的收款人刘萍、中佳厦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汇款150万元、250万元、125万元,共计52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侯显水向赖兴胜出具《借据》及《借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本案中,南谷某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南谷某作为保证人,虽然有权对借款数额提出抗辩,但其在一、二审期间从未提出异议。现南谷某在申请再审期间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其又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是要求债权人提供支付525万元借款的相应汇款单据。在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数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1%,如借款人未能按约付息,应按原约定的利率加倍付息;如借款人未能在借款期限还清借款,应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四加收违约金。蓝东起诉侯显水、臻豪公司,要求侯显水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虽然该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也未超过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审理该案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南谷某对侯显水应当返还蓝东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不当。南谷某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存在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保证合同是否约定仅对赖兴胜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从本案保证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仅对赖兴胜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南谷某对本案借款债权的受让人蓝东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南谷某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保证合同事先约定仅对赖兴胜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不再对非赖兴胜的其他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五、关于蓝东是否放弃向南谷某主张保证责任问题。借款合同到期后,借贷双方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了《关于借款有关问题的确认书》。虽然该确认书变更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但蓝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南谷某承担保证责任所依据的并非确认书,而是借款合同和担保函,本案不存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2008年10月27日,蓝东与侯显水、臻豪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虽然两份协议书约定,臻豪公司同意提供厦门市大洋雅苑三套房产作为抵债房产,清偿侯显水的全部债务,但同时约定,臻豪公司同意为侯显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表明,臻豪公司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而非债务人;蓝东并未同意侯显水将325万元借款债务转让给臻豪公司。本案不存在《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南谷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蓝东放弃了向南谷某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目前无证据表明蓝东放弃向南谷某主张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南谷某申请再审主张蓝东已确认由臻豪公司履行债务而放弃了向南谷某主张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六、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反管辖规定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保证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蓝东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南谷某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与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