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第一,案涉《资产转让合同》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土地使用权解释》第9条。根据该司法解释第7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之规定可知,只有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本案中,《资产转让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在对该合同进行法律适用时,应将该混合合同区分为主要部分和非主要部分,适用主要部分的典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非主要部分则由主要部分吸收。具体到本案中,《资产转让合同》主要部分约定的是房屋所有权买卖事项,呈现的主要特征也是房屋所有权买卖相关特征。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事项则在合同中属于次要部分。因此,广泽公司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45条,主张《资产转让合同》适用《土地使用权解释》第9条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虽然一审法院引用《物权法》第十五条来处理本案确有不妥,但二审法院并未适用该条文作为审判依据,故该条文并未影响生效判决。 综上,广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泽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