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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根据本院对监控平台数据的汇总,恒通公司240天的废水排放总流量为2972325立方米,则日平均废水排放量为12385立方米(2972325÷240=12385立方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质证中均认可恒通公司运营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2

根据本院对监控平台数据的汇总,恒通公司240天的废水排放总流量为2972325立方米,则日平均废水排放量为12385立方米(2972325÷240=12385立方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质证中均认可恒通公司运营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共计518天;由此,恒通公司运营期间的污水处理量为6415430立方米(12385×518=6415430立方米)。关于污水处理费的单价,《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为2.2元/立方米,则总计污水处理费为14113946元(6415430×2.2=14113946元)。其中,沂北公司已支付恒通公司3231635.8元,不足部分10882310.2元(14113946-3231635.8=10882310.2元)应由沭阳县政府予以支付。

关于恒通公司主张沭阳县政府支付所欠污水处理费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合同对于污水处理费的应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导致本案不能确认上述款项支付是否逾期,故恒通公司有关利息支付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61.5374万元土地回购款问题

恒通公司为取得扩建本案污水处理厂所需的26.6亩土地使用权,曾向沭阳县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114.7374万元,但根据《补充协议》中“沭阳县政府奖励恒通公司4.4万元/亩”的约定,沭阳县政府退回恒通公司61.5374万元,恒通公司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53.2万元。沭阳县政府给予恒通公司的上述奖励,系以变更土地价格的形式实施,即恒通公司系以优惠价格2万元/亩支付的前述土地出让金。根据《资产收购协议》,沭阳县政府应以原购买价格回购恒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即应以2万元/亩的价格支付回购款53.2万元。因此,恒通公司要求沭阳县政府按照6.4万元/亩的价格回购其实际以2万元/亩的价格购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恒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沭阳县政府按照6.4万元/亩的价格回购原宏达公司占用土地15亩,即再支付96万元。本院经审查,恒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审理,因此该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部分。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调解不成的,可另行起诉解决。沭阳县政府抗辩所提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清册外资产问题

就沭阳县政府收购恒通公司资产的范围,双方在《资产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清册列明的资产项目,据此沭阳县政府收购的范围应以清册记载资产为准。而清册外资产系司法鉴定过程中盘点出的部分资产,并未登记在原清册范围之内,因此不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收购范围。故恒通公司要求沭阳县政府将清册外资产一并收购的主张,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央补助投资1620万元问题

该1620万元款项系国家对于本案污水处理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应当用于项目配套的管网建设。但恒通公司已将该污水处理项目资产转让给沭阳县政府,不再对项目进行运营,更不可能再对项目配套管网进行投资建设。因此恒通公司主张该1620万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与该款项的性质以及特定的使用目的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法院根据《资产收购协议》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判决沭阳县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向恒通公司支付第二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由于二审判决时间已经超过上述支付时间,故本院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予以相应调整;同时根据《资产收购协议》,沭阳县政府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沭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应付的资产收购款1720.49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4%计付该款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二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三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

四、沭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10882310.2元;

五、驳回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沭阳县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负担729260元,沭阳县人民政府负担31254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沭阳县人民政府分别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22元,由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83210元,沭阳县人民政府负担82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继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相    波

代理审判员 梅芳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    佳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