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借款协议和借条的签订,官杰陈述系在案外人郭有办公室,由官杰起草了协议,何世全和刘书喜在协议、借条上签字。就该节事实,何世全和刘书喜均予以认可,刘书喜称因官杰认为借款数额较大,所以协议约定了借款将分三次转账支付。就借款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而借款协议约定以汇入或存入银行指定账户方式支付的原因,官杰陈述系其以往借款使用的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没有进行修改。就本案巨额借款采取现金支付方式的原因,官杰陈述其长期从事现金放贷业务,因而有大量使用现金交付的习惯。 就本案借款用途,何世全陈述,系案外人党彦峰介绍官杰向其借款,用于偿还何世全所欠党彦峰的赌债;官杰陈述系党彦峰介绍,用于何世全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就何世全与官杰的关系,双方均认可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前,双方并不认识。 就金恒基业公司的股权构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效云陈述,公司原股东为金效云和金川,按照其二人与刘书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意将金效云持有的金恒基业公司35.87%股权转让给刘书喜,刘书喜支付了前期股权转让款后,金恒基业公司依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刘书喜保管,但因刘书喜未依约继续履行协议义务,该协议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公司股权结构未实际发生变化。根据一审中官杰提交的金效云、金川与刘书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持股证明书的内容,金恒基业公司为银川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国际公司)全资子公司,金效云将银川国际公司35.87%的股权以1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书喜,付款4000万元时,金效云将金恒基业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刘书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官杰要求何世全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的24.20亩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官杰要求何世全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何世全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官杰签订《借款协议》,意在获取资金用于偿还赌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本案的关键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官杰主张本案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方面,综合分析官杰与何世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如下: 关于支付能力。官杰为了证明其具有出借1500万元现金的能力,提交了案外人党彦荣、张文娣的银行卡对账明细,并主张明细上所反映的现金取款中的1300万元,系党彦荣用来归还向官杰的借款,但就党彦荣与官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官杰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就另外200万元资金的来源,官杰的代理人在一审代理词中陈述,系官杰自有现金,而官杰在二审庭审中则陈述,系向案外人郭有的借款,两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 关于交易习惯。官杰就当地、其所从事的行业或者其与何世全之间存在以大额现金交易习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按照官杰的陈述,其长期从事现金放贷业务,因而有大量使用现金交付的习惯,而其又陈述《借款协议》之所以约定为以银行存款或汇款方式支付借款,是因为使用了其经常使用的借款协议格式条款,签字时自己未加以特别留意。官杰的上述陈述,存在矛盾,故不能认定大额现金放贷的交易模式,系其长期采用的交易习惯。 关于借贷金额大小及当事人关系。按照官杰和何世全的一致陈述,本案所涉交易之前,双方互不认识,亦未发生过任何交易,在此背景下,1500万元的借款应属巨额借款,官杰作为出借人,对该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关于交付细节。从交付方式上看,官杰主张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及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而其拟定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存款或汇款,二者存在矛盾。从交付地点上看,官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现金的交付地点是在其家后院,而二审庭审中,官杰则陈述交付地点是在自家地下车库,二者存在矛盾。从现金的清点、搬运等细节上看,二审庭审中,就其主张从郭有处所借200万元现金于何时、何地实际取得,以及交付给何世全的现金何时、何地、如何清点等细节,官杰均未予陈述。就200万元一袋的现金重量,官杰在二审庭审中先后陈述为八九十斤和四十斤左右,存在较大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官杰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给何世全,其所作陈述亦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故对官杰所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何世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官杰要求何世全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官杰要求何世全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利息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的24.20亩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官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何世全,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亦未生效。因此,对官杰依据《借款协议》主张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的24.20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亦未生效。因此,一审判决刘书喜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官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50元、保全费5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50元,均由官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