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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杰与何世全、刘书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关于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24.20亩土地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借款协议》中,何世全承诺以其所有的24.2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但由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上记载的使用权人为金恒基业公司,金恒基业公司并未

关于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24.20亩土地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借款协议》中,何世全承诺以其所有的24.2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但由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上记载的使用权人为金恒基业公司,金恒基业公司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盖章认可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之后亦未对何世全的抵押行为进行追认,故官杰与何世全关于以涉案24.2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约定无效,同时,因上述土地也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本案中由于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官杰关于其对24.20亩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官杰关于要求何世全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要求刘书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官杰关于要求确认其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24.20亩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何世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官杰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01250元(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5日止),本息合计15701250元;二、刘书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书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世全追偿;三、驳回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何世全负担。

官杰、何世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官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24.20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未设立错误。官杰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何世全、刘书喜以股权转让形式从金恒基业公司购买24.20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二人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官杰。金恒基业公司虽然没有参与抵押事宜的办理,但其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股东刘书喜保管,刘书喜又将合法持有的该权证为何世全提供担保,交给官杰保管,双方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事实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登记不是抵押生效的唯一条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交付了权利凭证,也可以认定抵押成立。本案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已经交付官杰,应当认定抵押权已经设立,官杰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故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的24.20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何世全、刘书喜、金恒基业公司承担。

金恒基业公司答辩称,金恒基业公司对于官杰和何世全之间的借款事宜从始至终毫不知情,二人之间的纠纷与金恒基业公司无关,金恒基业公司从未委托何世全、刘书喜代表公司办理案涉土地抵押事宜。原审判决对抵押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官杰的上诉请求。

何世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双方《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官杰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方式,是将借款汇入或存入指定账户,官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而且其起诉状所述借款交付时间与庭审时陈述不一致。何世全支付45万元利息的原因是为了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能够及时取得借款。何世全给官杰出具的《借条》不是收据,而是与《借款协议》性质相同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何世全已经实际收到官杰的借款。而且,从双方的关系看,二人之前并不相识,一次性借款这么大数额不符合常理,官杰陈述的借款支付方式与协议约定不符,其也没有这么大的支付能力,而且高达1500万元的现金存放于家中也不符合常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因何世全与案外人党彦峰、郭有等人赌博而形成的赌债,党彦峰等人试图通过借款的方式予以收回,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根据官杰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借款来源系官杰与党彦荣之间的借款,但官杰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与党彦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官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官杰承担。

官杰答辩称,原审对双方借款关系的认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何世全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出具《借条》,和刘书喜一同将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官杰,以及支付利息45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发生。官杰已经举证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官杰作为多年从事油品生意和放贷业务的商人,有能力出借大额借款,且有存放使用现金的习惯,本案借款发生有案外人党彦峰作为介绍,官杰有理由相信何世全有偿还借款的实力。何世全称1500万元系赌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正常经济往来,应依法受到保护。故请求驳回何世全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何世全提交六张付款凭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党彦峰之间存在赌债,其在2011年6月至7月之间,共向党彦峰支付赌债1305万元。官杰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庭审中,就本案借款的支付,官杰陈述系以现金方式支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0日支付600万元,2011年7月25日支付400万元,2011年8月1日支付500万元,支付地点在官杰家车库,用塑料编织袋装,每袋20捆,前两次支付均打了收条,在最后一次签订协议和借条后将收条销毁。一审庭审中,官杰就借款交付地点,陈述为在其自家后院。

就借款资金来源,官杰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系案外人党彦荣向其归还借款1300万元,以及官杰2011年8月1日向案外人郭有借款200万元现金,但就其何时从何处实际取得该200万元现金,官杰未作陈述。一审中,官杰的代理人于庭后提交代理词称,官杰出借1500万元的资金来源,为党彦荣归还的1300万元现金和官杰自有资金200万元现金。在一审中官杰提交党彦荣及张文娣银行转账取款明细予以证明,但就其与党彦荣、郭有之间的借款关系,官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就钱款的交付细节,官杰主张每次都是党彦荣将归还的钱先送至官杰家中,再在同一天由何世全从官杰家中取走。就每袋现金的重量,官杰描述称有八九十斤,系其和何世全二人每次一袋从官杰家中抬至地下车库,后又陈述每袋现金重量约四十斤左右。就每次现金交付的清点方式、地点等细节,官杰未做陈述。就2011年8月1日借款协议签订前的利息,官杰陈述为9万元,在最后一次支付借款时,何世全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