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信(眉山)农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四川光明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芳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静梅,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山市明申生态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兴金税花园八栋一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刚,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通惠苑一期11栋2单元6号。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红武,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永信(眉山)农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与被申请人眉山市明申生态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申公司)、王志刚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永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信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眉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永信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明申公司、王志刚于2011年5月8日发出的《关于解除﹤采购协议书﹥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采购协议书》、《采购协议纠纷和解书(编号:2010眉0506)》及《订单备忘眉山》、《订单备忘(编号2010眉0506-1)》、《订单备忘(编号:2010眉1109)》有效,明申公司、王志刚应继续履行;从2011年5月8日至终审判决生效之日不计入合同履行期限;判令明申公司、王志刚连带支付第一、第二采收年度的延期交货罚金(暂计至2012年4月3日,第一采收年度罚金2587800元,第二采收年度罚金2753100元,共计5340900元);判令永信公司根据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眉东民初字第828号)第二项内容及《采购协议纠纷和解书(编号2010眉0506)》第9增加4的约定,依法对明申公司、王志刚相关领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进行保全,并由法院向明申公司、王志刚及相关林业局发出禁止令,在双方合同及订单履行期限内,未经永信公司的许可,禁止转让、采收、转售及其他减损担保物财产价值的行为;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明申公司、王志刚承担。 主要理由: (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应予解除,超出了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主体为签约双方,并非法院。在作为原告的永信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仅就明申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效力作出认定,无权就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作出判决。 (二)案涉合同不存在履行障碍,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依照案涉《采购协议书》约定,明申公司、王志刚供应给永信公司的标的物,并非局限于其自身种植基地所种植的曼地亚红豆杉,其还应在峨眉山市及乐山地区从其他种植商手中统筹采收后再供给永信公司。即使明申公司、王志刚自身的种植基地所种植的曼地亚红豆杉或者数量或者种植年份或者紫杉醇含量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其完全可以在统筹供应地区从其他种植商中采购供应,所以,明申公司、王志刚是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明申公司、王志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根本原因是曼地亚红豆杉的市场价格在双方签订《采购协议书》以后出现了大幅上涨的情况,明申公司、王志刚当然不愿意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才发生了所谓交付过程中的种种“障碍”。 (三)二审判决认定永信公司有关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的请求,可另案主张,属于遗漏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四)二审判决认定永信公司请求对明申公司、王志刚相关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采取相应保全措施,该项请求不宜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并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履行期间,明申公司、王志刚向案外人出售曼地亚红豆杉幼苗及枝条若干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减损了担保财产的价值,永信公司当然有权要求法院对林权证所载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在《采购协议书》及相关订单的有效期间内发禁止令。二审判决却将该诉讼请求单纯认定为诉讼保全的一种,直接予以驳回,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综合永信公司再审申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应审查如下问题。 (一)案涉合同是否应予继续履行。 永信公司一审提起诉讼时,请求判令明申公司、王志刚继续履行案涉《釆购协议书》、《釆购协议纠纷和解书》及《订单备忘》。二审判决针对永信公司的上述请求,鉴于本案无法明确交付标的物的标准及金额,明申公司、王志刚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本案标的物不适合强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判令驳回永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因案涉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二审判决认定应予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永信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上述认定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缺乏依据。再审申请中,永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案涉标的物适合强制履行,其有关案涉合同可予继续履行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明申公司、王志刚应否承担延迟交货的罚金。 本案中,永信公司提出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基于这一请求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基于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认定,向永信公司释明,但永信公司未变更相关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釆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判令永信公司就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和损失问题,另案主张,更有利于保护永信公司合法权利。永信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属于漏审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永信公司主张对明申公司、王志刚相关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发出禁止令是否应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