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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汇融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对账单载明的内容,2011年6月24日,吉祥煤业公司向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99700000元;2011年6月24日,融投担保公司委托汇融银行向吉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汇融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对账单载明的内容,2011年6月24日,吉祥煤业公司向河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99700000元;2011年6月24日,融投担保公司委托汇融银行向吉祥煤业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2011年8月9日,融投担保公司委托汇融银行向吉祥煤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011年8月10日,吉祥煤业公司向河北建设集团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吉祥煤业公司是否应对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应追加汇融银行为第三人;融投担保公司对两份《服务合同》是否应另行起诉。

一、关于吉祥煤业公司是否应对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由于在吉祥煤业公司和融投担保公司签订相关诉争协议之前,耿景瑞代表吉祥煤业公司向融投担保公司提交了证明吉祥煤业公司主体资格及其有权签订协议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吉祥煤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法人预留印鉴、法定代表人名章及签字原件,贷款卡,耿景瑞身份证、霍雅云委托代办手续等),融投担保公司对这些材料已履行审慎审查的职责,其有理由相信耿景瑞代表吉祥煤业公司向融投担保公司申请融资的主体身份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至于吉祥煤业公司的公章和其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耿景瑞的签字与吉祥煤业公司备存的文件签字是否一致,不在融投担保公司应审查的范围之内。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吉祥煤业公司提供合同签订之时公章在工商登记备案的材料,吉祥煤业公司表示庭后提交,但未按本院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能否定耿景瑞作为吉祥煤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吉祥煤业公司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况且,《服务合同》和相关协议签订后,融投担保公司即按约定,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8月9日提供了融资服务,2.5亿委托贷款全部发放至吉祥煤业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融投担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吉祥煤业公司当天或次日将款项转账至他人账户,说明吉祥煤业公司接收并使用了融投担保公司委托发放的款项。因此,本案合同真实有效,融投担保公司已履行贷款义务,吉祥煤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融投担保公司还款。因吉祥煤业公司并未证明案涉合同使用公章与合同签订时工商登记备案公章存在不同,且已实际接收融投担保公司发放的款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履行,本案再对公章进行鉴定已无意义,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如果吉祥煤业公司认为其公司内部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在查明事实后另行主张权利。吉祥煤业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合同签订之时在工商备案的公章,其以借款合同使用公章与其当前使用的公章不符,耿景瑞的部分签字系伪造为由,否定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吉祥煤业公司认为其公司内部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可在查明事实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本案吉祥煤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融投担保公司和受托人汇融银行共同签订了《委贷协议》,汇融银行已经向吉祥煤业公司披露了融投担保公司的身份,因此,融投担保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吉祥煤业公司主张权利,吉祥煤业公司关于融投担保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应否追加汇融银行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

根据汇融银行与吉祥煤业公司、融投担保公司签订的《委贷协议》,汇融银行系受融投担保公司委托向吉祥煤业公司发放贷款的代理人,委托贷款本金未能按时收回、利息未得按时足额支付的风险及其他信用风险,均由融投担保公司自行承担,与汇融银行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汇融银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汇融银行不具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定条件。

四、关于本案将多个合同合并审理是否适当的问题。

融投担保公司与吉祥煤业公司同时签订了《服务合同》和《委贷协议》,尽管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但涉及的资金实为一笔,指向的都是相应的2亿元和5000万元贷款,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委贷协议》的履行直接影响《服务合同》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因此,两份合同之间相互牵连,关系密切,吉祥煤业公司请求另案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762元,由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