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融投担保公司与吉祥煤业公司同时签订了《服务合同》和《委贷协议》,两个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但两个合同所涉及的资金实为一笔,双方对《委贷协议》的履行直接影响《服务合同》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所以,《服务合同》与《委贷协议》相互牵连,关系密切,《服务合同》不宜另诉。 由于吉祥煤业公司提供的公章与融投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吉祥煤业公司的公章明显不同,双方没有异议,所以,本案在实体方面的焦点为,吉祥煤业公司对耿景瑞以吉祥煤业公司名义与融投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从融投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委托贷款前耿景瑞向融投担保公司提交了一系列书面材料,较完整地显示了吉祥煤业公司的基本信息。在此基础上,融投担保公司与吉祥煤业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和《委贷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耿景瑞是吉祥煤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耿景瑞以吉祥煤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吉祥煤业公司承担。所以,本案不能免除吉祥煤业公司的民事责任。融投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上除盖有吉祥煤业公司公章外另有耿景瑞的名章或签字,吉祥煤业公司以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知情为由不能否定原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以,吉祥煤业公司要求调取证据并鉴定没有实际意义。结合融投担保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向吉祥煤业公司进行了公证催收,吉祥煤业公司收到催收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以及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应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吉祥煤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融投担保公司付款。 吉祥煤业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融投担保公司在本案中选择部分债权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吉祥煤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该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在约定委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情况下,又约定借款人违约另收20%的违约金,同时又有服务费的约定。上述约定均是基于同一笔借款形成的,融投担保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总和已远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吉祥煤业公司主张上述约定过高、利息和罚息与服务费重复计算的理由成立,应予调整。所以融投担保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委托贷款的利息与罚息及违约金应一并考虑,吉祥煤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融投担保公司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融投担保公司支付利息较妥。 融投担保公司要求吉祥煤业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于融投担保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吉祥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融投担保公司借款本金1.7亿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1.7亿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二、吉祥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融投担保公司5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5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三、驳回融投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762元,由融投担保公司承担103366元,吉祥煤业公司承担1619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吉祥煤业公司承担。 吉祥煤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合同的公章、签字涉嫌伪造,涉嫌诈骗犯罪,应进行司法鉴定,然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融投担保公司提交的合同上的吉祥煤业公司的签章,均与吉祥煤业公司的签章不一致,吉祥煤业公司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是否系单方伪造,应通过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予以明确。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2亿元《委贷协议》、5000万元《委贷协议》之约定,吉祥煤业公司应向汇融银行还款,本案的适格原告应是汇融银行,而非融投担保公司。(二)因两份《委贷协议》是三方协议,本案处理结果与汇融银行有利害关系,为查清事实,应依法追加汇融银行为第三人。(三)本案的纠纷涉及多重法律关系。融投担保公司诉吉祥煤业公司2亿元《服务合同》、5000万元《服务合同》的纠纷不属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应另案处理。故请求:依法对讼争合同涉及的签章进行司法鉴定,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融投担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融投担保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融投担保公司答辩称:一、吉祥煤业公司与融投担保公司在签订讼争协议之前,其法定代表人耿景瑞已经向融投担保公司提交了证明吉祥煤业公司主体资格及有权签订协议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吉祥煤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法人预留印鉴、法定代表人名章及签字原件,贷款卡,耿景瑞身份证等),这些材料足以表明融投担保公司与吉祥煤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履行了审慎审查职责,同时也能充分表明吉祥煤业公司具有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和当时需要融资服务的真实需求,吉祥煤业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提供给融投担保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与本案合同上所盖的公章和名章一致。吉祥煤业公司以其现在所用公章与本案2011年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不一致为由否认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可能存在诈骗行为,要求法院进行鉴定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显的赖账行为。吉祥煤业公司获得了融投担保公司的融资服务,在取得融投担保公司的委托贷款后其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并不能影响其作为公司法人主体身份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融投担保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011年6月24日和2011年8月9日,吉祥煤业公司、融投担保公司和汇融银行三方签订了两份《委贷协议》,约定融投担保公司委托汇融银行向吉祥煤业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协议内容直接证明了吉祥煤业公司知道融投担保公司是债权人,知道汇融银行是受融投担保公司的委托而向其发放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融投担保公司有权依据《委贷协议》直接向吉祥煤业公司主张权利,吉祥煤业公司提出汇融银行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未追加汇融银行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汇融银行只是受融投担保公司委托向吉祥煤业公司发放贷款的代理人,委托贷款本金未能按时收回、利息未得按时足额支付的风险及其他信用风险,均由融投担保公司自行承担,与汇融银行无关。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汇融银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汇融银行没有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吉祥煤业公司与融投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服务合同》,在时间和内容上与两份《委贷协议》是相互对应、相互关联、不可拆分的,如果硬行拆分诉讼,事实难以查明,也必然造成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和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综上,吉祥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