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贾玉英与贾涛、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申诉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0日,贾涛不服市中区房管局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济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以“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0日,贾涛不服市中区房管局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济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以“贾涛本人未亲自到场,未核实签字”为由,判决撤销了市中区房管局2003年5月14日的变更登记行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件的审理期间,贾玉英于2009年8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管局2001年1月2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即本案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一、二审判决认为贾玉英即使于2003年5月14日知道了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但当时无必要再针对该登记行为起诉,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从而认定贾玉英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关于“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之规定,被诉变更登记行为虽于2003年5月14日被变更,但其可诉性不受影响,贾玉英的诉权亦不受影响,原审认为贾玉英“无必要针对变更登记行为起诉”的理由属于贾玉英因主观原因耽误起诉的情形,该理由不符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市中区房管局于2003年5月14日应申请将经九路37号房屋的承租人由贾涛变更为贾玉英,贾玉英至迟于当日已经知道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其于2009年8月4日起诉,明显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贾玉英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因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贾涛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鲁行再终字第203号行政裁定,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驳回贾玉英的起诉。

贾玉英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终字第203号行政裁定,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行监字第230号行政裁定,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终字第203号行政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13年10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原审基本相同。此次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该院第一次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贾玉英与贾涛系姑侄关系。经九路37号房屋原系贾涛舅舅王祖文的养父王仪瑞的私房,文革期间交公,1981年落实政策发还给王仪瑞,由原房主王仪瑞承租。1987年贾玉英搬到经九路37号房屋居住,并以其前夫的名义承租该房屋。之后,贾玉英以自己名义承租经九路37号房屋至2001年。2001年第一次变更登记,承租人由贾玉英变更为贾涛,贾玉英将其户口迁出经九路37号房屋,贾涛户口迁入。两次变更期间一直以贾涛的名义缴纳房租,但双方均主张房租系由自己缴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贾玉英于2003年5月14日第二次变更登记时必然已经知道了被诉的2001年1月21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对此当事人均没有不同意见。原一、二审判决认为贾玉英即使于2003年5月14日知道了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但当时无必要再针对该登记行为起诉,其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从而认定贾玉英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有无必要针对该登记行为起诉”是起诉人的主观判断,不是《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诉变更登记行为虽于2003年5月14日被变更,但其可诉性不受影响,贾玉英的诉权亦不受影响,故本案因当事人未起诉而耽误的期限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贾玉英至迟于2003年5月14日在办理第二次变更登记时已经知道了被诉登记行为,其于2009年8月4日起诉,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该院2010年12月31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驳回贾玉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作出(2013)鲁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维持该院(2010)鲁行再终字第203号行政裁定。

贾玉英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市中区房管局于2003年5月14日将涉案房屋变更到贾玉英名下,恢复了其合法承租人的权利。后三方一直无争议,无诉讼就无诉讼时效。贾涛在得知贾玉英在2008年6月30日与拆迁办签订了《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直到2009年4月20日提起诉讼,两级法院作出撤销2003年的变更登记行为的判决,贾玉英才知道第一次违法登记的行为死灰复燃,开始恢复侵权的可诉事由。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再终字第203号行政裁定作出前未给贾玉英送达并告知提交答辩状、证据与开庭的具体时间,2010年12月30日送达立案通知书,第二天即送达行政裁定,审理程序违法。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组织调解,要求贾玉英给第三人补偿,枉法裁定维持(2010)鲁行再终字第203号行政裁定。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2010)鲁行再终字第203号行政裁定;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

市中区房管局、贾涛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贾玉英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市中区房管局于2001年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第三,原一、二审判决的判决方式是否正确。

一、关于贾玉英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