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右公司与三优公司于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三优公司负责在2008年3月30日前办理完成申请涉案地块公开转让的一切手续;三优公司“完成本协议约定责任义务的标志是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受理该地块可公开转让(含挂牌或拍卖),并已发布公开转让的公告”,三优公司“就可享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获得收益的全部权利”。2008年2月20日,寺右公司向三优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将《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延至2008年4月30日,三优公司在此日期前办理完毕该地块公开转让(含挂牌或拍卖)申请手续,即政府受理部门发布该地块公开转让的公告,就可以享有《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获得收益的全部权利。2008年3月25日,国土局花都分局受理了涉案地块挂牌转让事宜,并于2008年4月7日发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公告》。2008年4月7日,寺右公司向三优公司出具了《确认函》,载明在三优公司的巨大努力下,国土局花都分局已受理并发布涉案地块的转让公告,确认三优公司“已完成双方签署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义务”。因此,三优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获得收益。 《协议书》第七条对三优公司与寺右公司就涉案地块公开转让的预期收益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地块公开转让成交价为基准计算。然而,涉案地块未能成功转让,导致没有形成公开转让成交价。因此,无法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计算三优公司应获得的收益。 关于涉案地块未能成功转让、没有形成公开转让成交价的原因,国土局花都分局穗花国房函(2012)397号《关于寺右公司查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相关情况的复函》载明,在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21日挂牌转让涉案地块公告期间,未收到意向单位或个人提出竞买申请及交纳竞买保证金,因此,涉案地块挂牌转让未能成交。可见,是由于无人竞买造成了涉案地块不能成交,未能形成公开转让成交价,对此,不能归责于寺右公司或三优公司。 虽然寺右公司与三优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签署《确认书》,双方确认继续履行《协议书》,但由于涉案地块被申请执行回转,事实上《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涉案地块已无法通过继续公开转让形成成交价。 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以及三优公司为“盘活”涉案土地付出劳务和产生必要支出等因素,酌定寺右公司向三优公司权益的合法受让人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支付360万元,该处理结果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寺右公司关于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无权获得报酬以及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平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因涉案地块未能成功转让,未能形成公开转让成交价,一方面三优公司无法依据《协议书》第七条获得收益,另一方面寺右公司未能通过地块转让获得利益。虽然公开转让成交价仅是寺右公司与三优公司收益分配中的一个参数,且该成交价建立在涉案地块的市场价值基础上,但在涉案地块无人竞买、无法形成公开转让成交价的情况下,以挂牌交易最低价或者市场评估价为基础计算三优公司应获收益,对寺右公司而言,将有失公平。因此,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关于在没有形成公开转让成交价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涉案地块公开挂牌交易最低价或者市场评估价计算其应得收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三优公司、寺右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 虽然《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三项还约定,三优公司“负责该地块公开转让过程中转让条件的信息咨询、协助寺右公司办理交易过户、签署成交合同、收款缴费等工作”,但这均是在涉案地块有人竞买的情况下才能履行的义务,由于涉案地块在公告期内无人竞买,三优公司无从履行后续义务,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三优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寺右公司依此认为2008年4月7日其向三优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不能说明三优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以及一、二审法院对《确认函》解读有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协议书》第四条已载明,寺右公司是通过广东高院判决以物抵债方式获得的涉案地块,且涉案地块于2004年6月7日起被政府认定为闲置土地。正是为了“盘活”该地块,寺右公司与三优公司签署《协议书》,委托三优公司为该地块办理公开转让所需手续。如前所述,涉案地块公开挂牌转让公告期间,因无人竞买而无法转让成交,并非寺右公司的过错造成。此后,由于案外人冠华公司的一系列诉讼及申请执行活动,导致涉案地块进入执行回转程序,《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寺右公司隐瞒事实、阻止继续申请涉案地块公开挂牌转让、与冠华公司恶意串通等事实,因此,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依此认为寺右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是否应当向寺右公司返还相关文件问题。 为便于三优公司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具体办理涉案地块延期开发申请、公开挂牌转让等手续,寺右公司将与涉案地块相关的文件交给了三优公司。三优公司转交给了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持有。在《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令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将与涉案地块相关的文件原件退还给寺右公司,是正确的。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关于其在未获偿付的情况下不应向寺右公司返还文件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齐赢公司、正大方略海口所以及寺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齐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以及广州市寺右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