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大连锦绣大厦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一)二审判决认为1998年调解书是对复工前工程内容和工程款的结算是错误的。竣工结算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竣工结算”条款,《调解书》第六条“有关工程的其他

(一)二审判决认为1998年调解书是对复工前工程内容和工程款的结算是错误的。竣工结算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竣工结算”条款,《调解书》第六条“有关工程的其他事项仍按双方合同规定执行”,《补充合同》第十一条有“结算方式”之约定、第十三条2款“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些文件均未免除被申诉人的竣工结算义务。原审一审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锦绣大厦整体造价仅7051万余元,表明双方达成《调解书》时并没有对已完成的人工、材料、取费、签证、变更等工程具体内容进行过核实,计算,只是根据中建八局大连公司9000余万的报价,砍价到7652万,这恰恰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调解书》中“工程款”应解释为“进度款”,才符合“公平正义”、“等价有偿”的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终审判决仅从形式上解释《调解书》,不仅违法免除了施工单位竣工结算的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而且是在支持和鼓励欺诈。另外,《调解书》第二条规定:上述工程款随续建工程拨款支付或从锦绣公司的售房款中划付。表明《调解书》并没有规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但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却申请了强制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竟裁定执行了锦绣公司7135.16平方米房屋是错误的。《调解书》解决的是进度款问题,不论是自愿还是强制执行,竣工结算后多退少补,乃是工程施工领域的基本常识。

(二)一审法院继续委托前一诉讼的鉴定单位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根据当时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原审一审法院指定前一诉讼中已收取了鉴定费、完成了大部分鉴定工作的鉴定单位继续完成鉴定,无有不当。至于免除了锦绣公司的鉴定费,却以中建八局大连公司未交鉴定费未采信后期鉴定,一则是后期鉴定因界限不清出现了两个结果;二则是前次诉讼中建八局大连公司见鉴定结果于己不利,突然申请撤诉,法院未对鉴定费作出处理即准予撤诉,均有过错;三则是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并未提出免除鉴定费的申请,锦绣公司提了。锦绣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但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却要求锦绣公司再次交纳巨额鉴定费,重复鉴定,显失公平。而这一错误的根子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故锦绣公司未对重审一审的判决提出上诉,但在重审二审中充分阐述了要求二审法院解释发回重审的理由和纠正发回重审的错误,但二审法院未予任何解释,二审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

(三)本案由于将同一座建筑人为分成了前后期,而界限又混淆不清,工程款支付没有分前后期,导致二审判决存在财务计算上的严重错误,存在少算、漏算。案涉工程是一栋独立建筑,只能整体结算,才能算清账目,分清是非,明确责任。锦绣公司总计支付的工程款为:现金29230992.6元,材料33000014.33元,两次以房抵债(31421712元+1162800元),合计94815518.9元(均有财务凭证、裁定书、抵债协议为凭)。根据原审一审鉴定结论,锦绣大厦实际造价为49711805.65+材料16600039.05+安装工程4201000=70512844.7元,锦绣公司多付工程款2430.27万元,即使扣除被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向天大集团支付的1000万元材料款,仍多付1430.27万元。

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多付的工程款1430.27万元及利息。

中建八局大连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锦绣大厦前期因锦绣公司拖欠工程款在1998年双方达成调解书,该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锦绣大厦停工前的工程款,并非是申请人认为的进度款。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已经调解部分,应不再审理。且该调解是双方自愿达成,是因为双方有争议产生纠纷后,以调解方式确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必须经过合同约定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二)锦绣大厦后期工程,法院以司法鉴定结果确定工程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后,锦绣公司未上诉,可以认定对后期工程量是认可的。(三)关于申请人提出财务混乱问题,是混淆视听。本案前期造价7652万元,后期工程量1568万元,总造价9200余万,总付款8400万,并未超付。且调解书的执行目前还有三千多万房产未完成过户。请求驳回锦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锦绣大厦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问题,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对1998年调解书中工程款的性质界定,是工程进度款还是结算款;二是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所作《大连锦绣大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否存在程序不当,可否作为结算依据;三是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工程款认定错误。

关于(1998)辽民初字第8号调解书中工程款的性质界定问题。经审查,1、案涉锦绣大厦工程自1994年6月开工,至1995年10月28日因锦绣公司资金问题停工,1998年6月16日,中建八局四公司将锦绣公司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锦绣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致使其无法继续施工为由,要求锦绣公司支付工程款52063864.00元。诉讼期间,双方于1998年7月13日签订《锦绣大厦工程补充合同》,1998年7月19日中建八局大连公司开始复工建设。后双方在多次磋商及1999年3月5日财务对账的基础上,于1999年3月17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就1995年12月31日前中建八局四公司已完土建工程及样板房工程价款数额及锦绣公司欠工程款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从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书》、《锦绣大厦工程补偿合同》、《锦绣大厦工程施工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已对停工前已完施工范围进行确认,并共同形成财务对账单,双方一致同意对锦绣大厦土建工程199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的工程内容及样板间进行一次计算,结算价为7652万元。并没有明确该结算款项为工程进度款,因此,锦绣公司主张调解书所确认的工程价款应为工程进度款,事实依据不充分。2、法院调解书虽然仅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的合法性的确认,但调解协议本身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该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调解书的签署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工程款纠纷已得到解决,该调解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既判的法律约束力,因此,二审判决认为调解书是双方对前期已施工工程的结算并无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