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电分公司、漳泽股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实为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弘桥公司已经偿还了广建公司1400万元借款,广建公司再诉讼要求漳电分公司支付1400万元,是重复主张,于法无据。 广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漳电分公司与弘桥公司、河间公司就漳电分公司#1、#2关停机组资产进行处置所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正确履行。《会议纪要》是《资产处置合同》的附件,依约由弘桥公司和河间公司组成联合体总承包,先付1400万元,在2010年1月10日前弘桥公司将余款2249.5万元汇入漳电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余款,漳电分公司有权废标,将1400万元退还广建公司,726.11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单位。根据《资产处置合同》约定:在全部中标价款未付清前不得进入现场拆除。实际上,除2009年12月29日由中电成套设备公司代弘桥公司付727.01万元履约保证金,12月31日由广建公司代联合中标体付1400万元中标价款外,其余款项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尤其是在中标联合体已经解散的情况下,合同虽成立但未能生效,没有达到合同履行的基本条件。作为发标方漳电分公司本应及时终止合同的履行,但却任由任高峰代中标联合体履行合同。在承揽方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退还1400万元不应是一项权利,否则违背了当事人创设该《会议纪要》的初衷和目的(保证资金专用,合同不能履行时退还),所以《会议纪要》不仅仅是起证明作用的普通记事,而是创设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附件。 本案1400万元在弘桥公司和河间公司联合体与广建公司间产生借款法律关系,该借款在《资产处置合同》成立生效履行过程中充作中标款,但合同未履行或不能履行时保证资金的安全退还。所以,在《资产处置合同》不能履行时,或者退一步讲,任高峰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未按约付清中标价款时,漳电分公司就负有特别的义务。至于1400万元是否已归还广建公司,从二审情况看,漳电分公司称任高峰给曹建忠(广建公司股东)、左继宏付过一些款项,但存在以下问题:1、借款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广建公司与弘桥公司和河间公司,而非任高峰和曹建忠、左继宏;2、广建公司当时出借的是1500万元,而现在案外人任高峰说是还了1400万元;3、案外人任高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义务代弘桥公司、河间公司归还借款,所称还款收款人也不是广建公司;4、本案中承揽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救济方式也不相同;5、广建公司庭审时否认收到过弘桥公司的任何款项,且称任高峰与曹建忠、左继宏个人有其他业务关系。对此,按各自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为妥。本案中,漳电分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明知合同履行条件未成就,违背合同义务,听任任高峰个人违约履行,有一定的过错,其承担责任也属正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5800元,由漳电分公司负担。 漳电分公司、漳泽股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会议纪要》载明,弘桥公司应在2010年1月10日前将余款2249.5万元汇入漳电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余款,漳电分公司有权废标,将1400万元退还广建公司。上述约定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弘桥公司虽未能在2010年1月10日前及时支付工程余款,但不久还是付足了余款并于2012年5月22日完成了拆除工程,按照合同关停机组资产的物权至此已发生转移,漳电分公司因此依法拥有工程款的所有权。弘桥公司是1400万元的债务人,广建公司虽然代替弘桥公司把钱直接打到漳电分公司的账户上,但这并不能改变广建公司与弘桥公司对应的债务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为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中,漳电分公司及漳泽股份公司提交了弘桥公司偿还广建公司1400万元借款的证据,同时提交了广建公司大股东曹建忠在公安机关自认收到弘桥公司归还1400万元的证据,足以证实弘桥公司已向实际出借人曹建忠、左继宏还清了全部借款。二审判决后,任高峰回函证明其已连本带利归还了广建公司1400万元借款,并声明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漳电分公司不承担案涉1400万元的偿还责任,漳泽股份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责任。 广建公司答辩称:1、《会议纪要》表明的法律关系是附条件的债务转移,即只要条件成就,则原本借贷关系的还款义务将从弘桥公司转移至漳电分公司。本案中,弘桥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中标款项,所以无论漳电分公司是否废标,都应当将收受的1400万元退还广建公司。2、本案案外人任高峰的回函不属于新证据,且任高峰是否将款项支付给他人,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3、漳电分公司明知弘桥公司未按期支付中标款、弘桥公司将中标项目转让等情况,本应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及时废标,但却纵容违法情形的延续,不予废标,严重侵害了广建公司资产回收及收益权,理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漳电分公司、漳泽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再审审理,确认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漳电分公司是否应就案涉1400万元向广建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广建公司主张漳电分公司承担案涉1400万元返还责任的依据是漳电分公司、广建公司与案外人弘桥公司、河间公司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即“…弘桥公司在2010年1月10日前将余款2249.5万元履约汇入漳电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余款,漳电分公司有权废标,将1400万元退还广建公司…”。关于该《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因其具有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且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应当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上述内容确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广建公司与漳电分公司、漳泽股份公司有不同认识。广建公司认为,签订《会议纪要》的目的在于保障广建公司1400万元款项的安全,《会议纪要》实际确立了一种附条件的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即只要弘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余款汇入漳电分公司,则不论漳电分公司是否废标,案涉1400万元的还款义务都将从弘桥公司转移至漳电分公司。漳电分公司、漳泽股份公司则认为,《会议纪要》约定漳电分公司“有权废标”,应当理解为漳电分公司可以选择废标,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只有漳电分公司在选择废标的情况下,才有义务将1400万元返还广建公司;而实际情况是,漳电分公司没有选择废标,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资产处置合同》,所以其不具有将1400万元退还广建公司的义务。对于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实为一份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因弘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中标款,则1400万元本金的还款义务从弘桥公司转移至漳电分公司,故漳电分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广建公司;二审法院则认为,漳电分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明知合同履行条件未成就,违背合同义务,违约履行,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