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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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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建军因与赵玉红、丁忙清、陕西省府谷县大昌汉供销合作社,白美明、尚正明、府谷县大昌汗乡大圪台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根据原审法院的审理情况,本案涉及的下列事实应予查明:1. 关于大圪台煤矿的基本情况。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大圪台煤矿原为集体企业,2003年,白美明、尚正明成立了合伙企业大圪台煤矿,前后两个大圪台煤矿是何关系

根据原审法院的审理情况,本案涉及的下列事实应予查明:1. 关于大圪台煤矿的基本情况。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大圪台煤矿原为集体企业,2003年,白美明、尚正明成立了合伙企业大圪台煤矿,前后两个大圪台煤矿是何关系?赵玉红等人请求确认的是其对哪个大圪台煤矿的权利?两个大圪台煤矿的出资人(合伙人)的工商登记情况如何?这些事实关系到本案的诉讼标的及大圪台煤矿有无其他出资人(合伙人)。2.与赵玉红、丁忙清的诉讼地位有关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赵玉红、丁忙清系大圪台煤矿股东的主要依据系《股东认定书》,但原审查明的事实为《股东认定书》载明“原房则塔煤矿”占股50%而非“赵玉红”占股50%,“前五当沟村”占股12.5%而非“丁忙清”占股12.5%。原审认定房则塔煤矿系赵玉红独资开办,并无证据证明,且企业的出资人与企业并非同一主体,二者不应混淆。原审查明原大圪台煤矿系“大昌汉乡前五当沟村(丁忙清代表16户村民)”等开办的集体企业。丁忙清、“16户村民”、“前五当沟村”三者是不同的主体,《股东认定书》载明“前五当沟村”占股12.5%,该“前五当沟村”指代的是否丁忙清?这些事实对赵玉红、丁忙清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有决定作用。3.关于大圪台煤矿流转的事实。原审查明,2005年1月31日,王换仁、朱志军与郝建军签订大圪台煤矿《股权转让合同》,郝建军取得大圪台煤矿的股权。但王换仁、朱志军从何人处取得大圪台煤矿的股权,原审并未查明。因大圪台煤矿工商登记情况亦未查明,不能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相关权利的可能。

当事人对12.2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议,郝金程是12.2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性质如何,与郝金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郝金程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郝金程参加诉讼,以保护其权利并查明本案相关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回郝建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