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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建军因与赵玉红、丁忙清、陕西省府谷县大昌汉供销合作社,白美明、尚正明、府谷县大昌汗乡大圪台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原系合并后大圪台煤矿股东的事实,有《股东认定书》佐证,2003年11月26日,大圪台煤矿收回由大圪台煤矿自己经营管理;大圪台煤矿收回后其股东仍应为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供

二审法院认为: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原系合并后大圪台煤矿股东的事实,有《股东认定书》佐证,2003年11月26日,大圪台煤矿收回由大圪台煤矿自己经营管理;大圪台煤矿收回后其股东仍应为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供销社、丁忙清、赵玉红。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11.26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2.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现在对大圪台煤矿是否还享有股权;3.郝建军有无权提起上诉。郝建军虽然是在一审中依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但其作为大圪台煤矿的购买人和起诉时该煤矿的经营者,一审判决后,案件处理结果同郝建军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郝建军承担了实体的权利义务,依法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故有权提起上诉。11.26协议是真实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工业品公司和贸易货栈支付了受让股权的对价款,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第7天,即2003年12月2日,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五方股东共同与郝建军签订承包大圪台煤矿12.2合同,也分别收取了郝金程的承包费。应该认定11.26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共同履行的是与郝金程签订的12.2合同。故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仍然持有大圪台煤矿的股权,其起诉请求确认享有大圪台煤矿股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据民诉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郝建军承担。

郝建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是:(一)11.26协议已实际履行,12.2合同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26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已履行完毕。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取得大圪台煤矿所有权后,为了落实对白美明的补偿款,对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的转让款,才与郝金程签订了处分大圪台煤矿的12.2合同。转让款以“承包费”的名义出现,目的是规避纳税。即使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没有支付转让对价款,赵玉红、丁忙清及供销社也只享有对工业品公司、贸易货栈的债权请求权,对大圪台煤矿不再享有权益。郝金程从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为“防止前手找麻烦”而要求赵玉红、丁忙清在12.2合同上署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注销的企业不存在“股东”,更不会有“股权”,二审判决确认赵玉红等人享有已被注销企业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赵玉红等人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提起侵权诉讼。另外,《股东认定书》载明“前五当沟村占合并后煤矿股份的12.5%”,非丁忙清本人占有12.5%的股份,丁忙清仅是16户村民之一,丁忙清不具有原告资格。郝建军善意受让大圪台煤矿股权,是大圪台煤矿的实际权利人。本案处理结果与郝建军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郝建军应当参加诉讼。

赵玉红、丁忙清、供销社答辩称:(一)郝建军不具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1.郝建军在大圪台煤矿的权利系从王换仁、朱志军处受让而来,但郝建军并不能证明王、朱二人的权利从何而来,郝建军在大圪台煤矿的权利来源不明。且郝建军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不是适格的再审申请人。2.本案再审适用二审程序,郝建军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判决也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有权提出上诉,郝建军不享有上诉权,故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郝建军在2009年5月16日已经将大圪台煤矿转让给李水波、段晔、李羊替,郝建军现在已经与大圪台煤矿无关,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郝建军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郝建军一审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其再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超出了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2.2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工业品公司和贸易货栈收取的是郝金程的承包费而不是股权转让款,均说明11.26协议没有履行。12.2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属于关于承包的约定,并无关于转让的约定,原审认定12.2合同是承包而不是转让正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即使企业被注销,出资人的民事权利也应得到确认,二者之间并不冲突。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均不存在企业注销后人民法院就不能确认企业的实际投资人权益的规定。本案大圪台煤矿的采矿权并入通源煤矿,赵玉红等人在大圪台煤矿的出资人权益应当在通源煤矿得到体现。丁忙清是大圪台煤矿的股东,其他15户村民与丁忙清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应驳回郝建军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郝建军就赵玉红等与白美明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以(2012)民申字第4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由于该案系上述当事人双方企业出资人权益之争,原审判决并未涉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郝建军的具体权利义务,故郝建军的再审申请不应涉及对属于上述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的请求。但是,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不清等问题,故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本院有权提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