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评审的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的重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性。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从两商标标志比较来看,两者汉字部分仅一字之差,且含义相近,应该认定两商标标志构成近似。特星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关于特星公司的媒体报道及申请商标使用的证据,均为2008年4月以后的证据,且主要是反映其企业活动的情况,关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和广告宣传情况的证据较少,不属于在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善意使用并在评审时构成多年连续使用的情形。在两商标标志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为了确保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尽可能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误认,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严格审查,认定特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进而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维持第22907号复审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特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对其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45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