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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特星企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提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此外,特星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省的多家企事业单位2009年9月、10月从济南特星公司购买相关产品的发票。一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6月10日,特星公司与特星投资公司之间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特星

此外,特星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省的多家企事业单位2009年9月、10月从济南特星公司购买相关产品的发票。一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6月10日,特星公司与特星投资公司之间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特星投资公司可使用申请商标。而特星投资公司、昆明特星经贸有限公司、贵州特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特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重庆特星连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树利,虽然济南特星公司等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刘树利,但是从这些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及相关媒体对于特星集团等方面的报道可以确定,这些公司相互之间为关联公司,其销售的鞋等商品上均使用了申请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独特星”文字中,“独特”构成对“星”的修饰,“独特星”的含义易被理解为特别的、与众不同的星星;而申请商标中的“星”字作了艺术化处理,且“特星”为臆造词,“特”字单独与“星”结合使用时二者并无明确含义。因此,从整体观察看,两商标在外形、读音、含义上均不相近似。特星公司在重庆市、贵州省、四川省、山东省、云南省等地的关联公司销售的鞋等商品均使用了申请商标,且经过了大力宣传,申请商标已构成多年连续使用的情形;相关媒体对特星公司及其活动的介绍,客观上起到了对“特星”商标的宣传作用。相关消费者已经将申请商标与特星公司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384号行政判决,撤销第22907号复审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22907号复审决定。

二审法院查明,引证商标原注册人为黄天助,现注册人为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星集团)。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仅相差一字,且“特星”与“独特星”含义较为相近,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虽然特星公司提交了其使用申请商标的若干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使用的事实,无法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与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提供者相区分的情况,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2907号复审决定的认定正确,其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22907号复审决定。

特星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中“独特”二字构成对“星”字的修饰,“独特星”的含义为特别的、与众不同的星星。而申请商标中的“星”字作了艺术化处理,且“特星”为臆造词,并无明确含义。因此,两商标在外形、读音、含义上均不相近似。(二)特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特星关联公司在多个省市销售的鞋等商品均使用了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已多年连续使用,并进行了大力宣传。相关媒体对特星公司及其参与的社会活动的介绍,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作用。上述因素,已经使得相关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特星公司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认为,第22907号复审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特星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从而排除商标混淆的可能性。故特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特星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系商标局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撤200904033]号《关于第3452717号“独特星+拼音”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市场上只有“特星”品牌的产品,所以不存在消费者混淆问题。

在本院提审后公开开庭审理时,对于特星公司提交的商标局撤销引证商标的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特星公司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的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晚于第22907号复审决定作出的时间,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复审决定的事实依据;引证商标权利人双星集团已经对该撤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了复审,引证商标现在仍然是有效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本案申请商标的原申请人为双星集团成都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双星集团成都公司),2008年8月6日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特星公司。特星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0日,该公司及其前述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刘树利、韩俊芝原为双星集团的高级管理人员。2009年9月29日,商标局受理特星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撤销该商标的决定。双星集团不服商标局的决定,2011年8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已被依法受理,该案仍在审理程序之中。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现在依然是有效的注册商标,故特星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特星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关于该公司的宣传报道材料及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也不属于会实质性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不应作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