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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文辉与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

《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丛文辉在二审时提出的要求天涯公司承担二审增加的合理维权费用,是其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要求天涯公司赔偿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延伸,不属于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按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处理,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字数以及通常的稿酬标准,酌定天涯公司赔偿丛文辉经济损失100元。对于天涯公司应该赔偿丛文辉维权合理费用的数额,应该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判断。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本案诉讼中,天涯公司不仅没有积极配合权利人制止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删除涉案作品,而且没有正确、诚实地履行举证责任,甚至向法院提交似是而非的证据混淆视听,误导法院审判人员做出错误判断,浪费司法资源,导致丛文辉增加了本来可以避免的部分维权费用,因此天涯公司应该对丛文辉的维权合理支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丛文辉由于对天涯公司是否制作涉案作品的标题及该公司向其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的性质等问题存在认识错误,没有采取通知删除的简便措施制止侵权,对于维权支出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该自行承担部分维权支出。丛文辉要求天涯公司赔偿的维权支出中,第2294号公证书不属于必要证据,其相关费用不能认定为合理支出;其在海南三亚市的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也不能认定为维权合理费用;其主张的诉讼材料打印、复印费等支出的票证,难以认定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不能全部认定为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天涯公司赔偿丛文辉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虽然丛文辉提出的原两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超过规定标准的问题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但是在本院提审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及其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则属于本案再审判决需要明确的内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案件受理费: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本案属于有争议金额的案件,应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按照丛文辉在一审、二审请求的赔偿金额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88元。原两审法院按照无争议金额的案件收费标准收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两审法院多收的案件受理费,应依法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丛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文辉5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