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根据合同内容不能得出当事人之间存在按照转售合同差价计算损失赔偿额的约定,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合同项下的特定船舶建成并转售,故再审判决没有支持其主张,按照转售仪征高新产业园的合同价款与讼争合同价款的差额计算损失赔偿额,并无不当。 (三)再审判决认定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一直坚持按照转售差价计算损失。在一审法院就此问题释明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也不申请损失评估鉴定。再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裁量依据的情况下,没有计算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实际支出费用损失,并无不当。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作为非违约方,本应就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没有尽到举证义务,缺少裁量依据的情况下,为妥善处理本案纠纷,依职权调取并参考扬州国裕公司解除合同上一年度即2008年的损益表,根据该损益表反映的经营利润率3.45686%,以及扬州国裕公司只开展船舶建造销售业务等具体情况,以该公司上年度正常利润率为依据,确定讼争船舶建造净收益率为5%,进而确定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基于讼争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990万元,充分考量了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的预期合同利益。再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两国裕公司关于再审判决认定可得利益损失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彦君 审 判 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