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审中,国航公司提供的监理报告记载,2008年11月17日,监理人员发现扬州国裕公司把GY441-4#船现场施工分段改为GY401-5#。2009年4月16日,一审法院前往扬州国裕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合同约定的4号船台以及厂区内没有见到涉案船舶的分段和材料。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其已将有关船舶分段挪用,但强调该行为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两国裕公司在2008年11月17日起开始挪用有关船舶分段,并且已全部挪用。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的庭审中,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主张船舶分段在2008年12月12日以后才移用到其他船舶上,而非2008年11月17日。为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令两国裕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就其主张举证,但两国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挪用发生在2008年12月12日以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采信监理报告中关于船舶分段被挪用的记载并认定造船厂在2008年12月12日前,即还不能完全确定国航公司不予支付第二期进度款之前,就存在挪用船舶分段的情况,该事实也间接证明了“本船”是否继续建造完成的合同履行情况。再审判决认定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挪用船舶分段,有相应证据支持,并无不当。 (二)是否应按照转售合同差价计算损失赔偿额? 讼争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有权建成或不建成本船,或可出售本船。二是若出售已完成的本船,出售收益首先用于支付合理的销售费用和由于国航公司违约给两国裕公司造成的实际亏损;若出售未完工的本船,所得收益用于支付因国航公司违约给两国裕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三是若售船收益不足以支付前述应付款项的总额,国航公司应按两国裕公司的要求立即补足差额。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建造合同项下的本船,并已转售,要求赔偿转售价格与讼争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损失2.38亿元。人民法院是否应支持其诉讼主张,关键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讼争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所约定的补足差额是否是指转售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额;二是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所称其已建成本船并已出售的事实主张是否成立。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了按照转售合同差价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国航公司则认为该主张是对合同第十一条的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讼争合同文字表述来看,并没有明确约定当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转售本船时,转售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之差价即为其实际损失,只是约定“若出售已完成的本船,两国裕公司所得出售收益应首先用于支付合理的销售费用和由于国航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亏损”。联系合同上下文,所谓“前述应付款项的总额”应是指第十一条第3项ii)中所称的“合理的销售费用和由于国航公司违约给两国裕公司造成的实际亏损”。问题是,这里所称的实际亏损是指解除合同时的实际亏损,还是指船舶建成后的实际亏损,语焉不详,不能由此表述得出实际亏损就是船舶建成后的转售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差额的结论。其次,虽然按照合同约定,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有权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建造船舶,但即便把实际亏损理解为船舶建成后的实际亏损,建造成本的变化也是影响实际亏损的重要因素。转售合同与讼争合同的价款构成都包括建造成本与利润两部分,在合同解除前后船舶市场急剧下跌,势必引起船舶主机、钢材等建造成本的下跌。在合同解除前备齐建造材料与合同解除后再准备建造材料,建造成本会有很大差别,成本降低时亏损也会相应减少。转售合同与讼争合同价款的简单相减,没有考虑建造成本变化因素对“实际亏损”的影响,当然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来意思。因此,也不能从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有权继续建造与出售本船的约定,必然得出转售合同差价即为其实际损失的结论。再次,即便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已经备齐所有造船材料,其在已经采取减损措施将已建成船舶分段转用其他船舶的情况下,不顾市场行情的急剧下跌,进一步支出人工成本,也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减损义务的规定以及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关于为减少损失采取必要措施的约定,对继续建造中扩大的损失,也不应要求赔偿。综上所述,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关于应按照转售合同差价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主张,合同依据不足。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主张其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将“本船”建成并转售给仪征高新产业园,要求国航公司赔偿该转售差价,应举证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后实际继续建造并出售了“本船”。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原再审期间,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仅提交了其与仪征高新产业园的船舶建造合同,没有提交继续建造本船的证据。相反,扬州国裕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其为减少损失,将已经造好的分段挪用到了其他船舶;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其又主张船舶分段在2008年12月12日以后移用到其他船舶上;在本院2013年3月26日组织的听证过程中,扬州国裕公司又自称其与仪征高新产业园的合同带有扶持性质,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合同项下的特定船舶建成,并转售给了仪征高新产业园,故再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关于按照其与仪征高新产业园的合同价款与讼争合同价款的差额作为其实际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此外,武汉国裕公司、扬州国裕公司在本院2013年3月26日举行的听证中提出,讼争“本船”实际转售给案外人山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船舶买卖合同书、船舶交接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但是:其一,出售给山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山东海盛”轮主机产自我国青岛,而讼争船舶建造合同约定主机应为日本制造,吊机等设备也有不同;其二,讼争合同约定的建造周期是一年,而“山东海盛”轮在讼争合同约定期限的四年后才建成;其三,讼争合同约定在扬州国裕公司四号船台建造,而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四号船台并无该船,扬州国裕公司声称不能明确其在哪座船台建造了“山东海盛”轮,故难以据此确认该轮系在四号船台建造;其四,在原一审、二审、再审及本院此次再审审查期间,两国裕公司关于船舶建造与转售的表述前后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因此,也不能认定“山东海盛”轮是按照讼争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建造完成的特定船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