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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湘天公司、湖南湘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加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江浙置业有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4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永浩,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湖南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4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永浩,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1)湘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福公司与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浙公司)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其中与本复议案相关的内容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嘉福公司向江浙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6554万元,非税收入地差价、国土待结算配套费、土地转让契税计3741.0599万元,江浙公司在收到该款后的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土地证号为长国用(2008)第012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010901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嘉福公司名下。该判决于2008年12月26日送达嘉福公司,2009年1月19日送达江浙公司。江浙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查明:2008年12月23日,江浙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以下简称芙蓉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江浙公司以本案判决确定交付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芙蓉支行贷款,贷款额度为2.5亿元人民币,并在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09年1月16日,江浙公司收到第一笔贷款9000万元。

本案执行中,江浙公司与嘉福公司、抵押权人芙蓉支行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9日,嘉福公司与芙蓉支行签字日期为同年7月30日,江浙公司签字日期为同年9月4日),约定:嘉福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前将本案本金10295.0599万元汇入湖南高院账户;江浙公司在本案本金10295.0599万元内请湖南高院代为直接支付抵押权人芙蓉支行。芙蓉支行在收到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解除抵押;江浙公司将本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协助办理过户至嘉福公司名下;江浙公司与嘉福公司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协商解决;在生效判决内容未履行完毕前对过户至嘉福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当事人不得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嘉福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将10295.0599万元汇入湖南高院账户。湖南高院亦依据该协议代向抵押权人支付了贷款本息,将余款支付给江浙公司,并于同年9月7日作出过户裁定。同年9月23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嘉福公司名下。

2009年10月21日,江浙公司因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未与嘉福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嘉福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年11月3日,湖南高院作出(2009)湘高法执字第14-3号裁定,裁定扣划嘉福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199,230元。该执行程序曾因故终结,后依据江浙公司的申请恢复。2011年7月18日,湖南高院作出(2011)湘高法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嘉福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嘉福公司不服湖南高院(2009)湘高法执字第14-3号裁定,向湖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其主要理由为:江浙公司在最高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将依判决应交付给嘉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恶意抵押给银行。嘉福公司在该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抵押权未解除之前,暂时拒绝履行支付案款的义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属正当合法,不应支付此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湖南高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明确由嘉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应付款项,江浙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此,嘉福公司应先履行付款义务。江浙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是在收到最高法院判决之前,且土地使用权未被采取保全措施,不能认为江浙公司存在过错。江浙公司实际借款为9000万元,低于嘉福公司应付款项,其付款后,江浙公司完全可用收到的款项还款解除抵押,且即使江浙公司收款后不能在十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依法只是承担逾期履行的责任,嘉福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嘉福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湘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嘉福公司的异议。嘉福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在本案复议期间,2012年2月28日,嘉福公司向湖南高院书面申请,同意按照(2009)湘高法执字第14-3号裁定书的内容支付利息719.923万元,请求尽快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2年3月5日,湖南高院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计算,该行向湖南高院执行局出具《利息计算说明》,总金额为813.7723万元。同日,嘉福公司代理人赵野在该说明上签字注明“以上金额无异议”。同日,嘉福公司向湖南高院账户汇入830.80736万元(含执行费)。2012年3月6日,湖南高院裁定解除嘉福公司名下涉案土地的查封。3月30日,湖南高院裁定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次日将相应案款付给江浙公司。

嘉福公司对湖南高院(2011)湘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11)湘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2009)湘高法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其理由为:一、江浙公司抵押涉案土地使用权改变了判决确定的标的物的现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欺骗了贷款银行,其行为纯属恶意,湖南高院关于江浙公司抵押土地无过错的认定有误;二、湖南高院关于嘉福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认定有误。本案案款金额高达1.029亿余元,在付款的对价物出现被抵押给第三人的重大意外情况下,嘉福公司的先行付款显然将面临巨大风险。抵押权银行有权要求按照抵押合同履行,在收回贷款之前,不可能解除抵押。这不是江浙公司或执行法院可以决定的。在抵押权银行同意解除抵押之前,嘉福公司暂拒支付款项,要求与江浙公司、抵押权银行共同商妥付款路径、还贷方式,在获得抵押权银行解除抵押的承诺后方予付款,是正当合理的,不应被判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嘉福公司对查封其涉案土地使用权的(2011)湘高法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亦提出异议和复议,后因该土地已经解封,嘉福公司在本院复议听证中表示不再坚持该项复议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对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这一前提并未区分具体情形,故可以理解为,只要符合该条件,即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判决确定嘉福公司负有在先履行的义务,且明确要求其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浙公司支付款项,嘉福公司应受该期限的约束,超过该期限未支付的,江浙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江浙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判决作出时并无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制造了不确定性,嘉福公司有理由关注自己支付款项后能否顺利取得无负担的土地使用权。但目前在生效裁判执行中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尚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嘉福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仍可以采取提存或者向法院支付的方式先行履行,然后请执行法院解决抵押权问题;江浙公司在判决确定的收到款项后十日内清偿贷款并解除抵押权即符合判决的要求,不能得出江浙公司在嘉福公司履行义务后将丧失履行判决能力的确切结论。故即使按照不安抗辩权的观点,嘉福公司的主张也并不必然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