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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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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秀支行、债权人中国信达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29号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秀支行。 负责人:吴飞,该行行长。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周成杰,该分公司总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29号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秀支行

负责人:吴飞,该行行长。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周成杰,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鸿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科,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海南华田环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该公司董事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海南分公司)与海南鸿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拍卖了鸿扬公司及其子公司鸿扬钓鱼台宾馆(以下简称钓鱼台宾馆)名下的土地及房产,对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秀支行(以下简称海秀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经过审查,新疆高院作出(2010)新执二监字第0014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海秀支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2011)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新疆高院的上述裁定,发回新疆高院重新审查。新疆高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2)新执二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申请复议人海秀支行、信达海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高院重审查明,该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鸿扬公司支付原申请执行人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债务本金、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0840487.10元。判决生效后,宏源公司向新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12月5日,宏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后更名为信达海南分公司)。2006年10月11日,应信达海南分公司的申请,新疆高院作出(2005)新执字第43-1号民事裁定,变更信达海南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宏源公司对债务人鸿扬公司一切权利归信达海南分公司继承;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鸿扬公司在银行、信用社及其它金融机构存款30873327.58元(其中包含执行费32840.48元,但不包含逾期还款利息)。如被执行人账户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其它等值财产。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新疆高院对本案诉讼中保全的鸿扬公司和钓鱼台宾馆名下的土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2008年11月17日,新疆高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通过随机方式选择海南分寸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院查封的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南丽湖、登记在鸿扬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定安国用(1995)字第15、16、17号,房产权属证号为0003118号〕、登记在钓鱼台宾馆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定安国用(2000)字第217号,房产权属证号为0001860 -0001869、0002233、0002234、0003305 -0003308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2008年12月10日,该所以2008年11月17日为评估时点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鸿扬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的市场价格总额为17285321元。其中土地价格为8787247元,单价为98.70元/平方米;房产价格为8498074元,单价为544元/平方米。确定估价对象钓鱼台宾馆名下土地及房产的市场价格总额为14800265元。其中土地价格为7565065元,单价为114元/平方米;房产总价格为7235200元,钢混结构房产价格为5374734元,单价为560元/平方米,混合结构房产价格为1860466元,单价为490元/平方米。2009年3月3日,新疆高院委托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向鸿扬公司送达评估报告。同年3月5日,海口中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鸿扬公司寄送了评估报告。3月23日,新疆高院委托海南高院通过随机方式选择海南金锤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2600万元。拍卖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在《海南日报》发布拍卖公告。4月30日,拍卖公司向鸿扬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受新疆高院委托,该行将拍卖上述土地及房产。在5月4日上午举行的拍卖中,竞买人海南华田环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和海南瑞可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竞价。后华田公司以人民币2600万元竞得涉案房地产。

新疆高院另查明,1.鸿扬公司及钓鱼台宾馆将涉案房地产作为向海秀支行的贷款抵押物,在土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新疆高院所查封评估、拍卖钓鱼台宾馆所有的证号为0001867、0001868的两套房屋、鸿扬公司所有的证号为0003305、0003306、0003307、0003308的四套房屋未向海秀支行进行抵押;3.新疆高院评估执行标的物时间系2008年11月,对于当时的基准地价应参照2004年7月《海南省定安县基准地价更新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基准地价。该报告证明新疆高院在评估、拍卖本案执行标的物时期,该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44元;4.工商登记档案中反映,被执行人鸿扬公司、钓鱼台宾馆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

新疆高院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鸿扬公司以其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南丽湖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了海秀支行,海秀支行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新疆高院所拍卖的其中六套房屋虽不是海秀支行的抵押物,但该房屋是建筑在所抵押的土地上,故对该部分房屋应视为海秀支行有优先受偿权。钓鱼台宾馆虽系独立法人企业,但其营业场所的房屋、土地的所有权系被执行人鸿扬公司所有,故新疆高院执行该财产并无不当。该院委托评估、拍卖的土地价格与当时同地段、同类土地价格基本相符。海秀支行关于土地评估、拍卖价格远远低于基准价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新疆高院作出异议裁定:将拍卖所得案款(扣除应支出费用)支付给海秀支行。

海秀支行、信达海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

申请复议人海秀支行的复议理由是:1.新疆高院重审认定海秀支行对抵押物(“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2.新疆高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只有鸿扬公司一家,钓鱼台宾馆不是被执行人,拍卖其财产是错误的,应予纠正。3.新疆高院的下列错误执行行为应予纠正:新疆高院在明知海秀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评估、拍卖均未依法告知海秀支行,剥夺了利害关系人、担保物权人海秀支行的知情权、参与权;海秀支行曾多次向新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新疆高院未予审查即先行处分异议财产;新疆高院委托评估价、拍卖成交价,均远低于海秀支行2.5亿元的债权金额,属于无益拍卖;新疆高院委托拍卖过程中,只有华田公司一个竞买人支付了竞买保证金,有违拍卖竞价的基本原则;新疆高院违反拍卖程序,在一次拍卖中直接调降保留价。拍卖档案显示,拍卖当日起拍价为3209万元,在无人竞买的情况下,以260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4.新疆高院重审认定委托评估、拍卖的土地价格与当时同地段、同类土地价格基本相符是错误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