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利害关系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添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2001年5月31日珠海市商业银行与圆明小学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圆明小学,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珠海市商业银行在该《租赁合同》中承诺对出租场地拥有所有权。2009年5月19日珠海市商业

2001年5月31日珠海市商业银行与圆明小学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圆明小学,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珠海市商业银行在该《租赁合同》中承诺对出租场地拥有所有权。2009年5月19日珠海市商业银行与润海投资签订《其余不良标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珠海市商业银行将1997年4月1日《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润海投资。润海投资曾于2011年委托珠海金德汇拍卖有限公司对受让的涉案房地产进行拍卖,但未成交。2011年6月1日润海投资与圆明小学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圆明小学,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润海投资在该《租赁合同》中承诺对出租场地拥有所有权。涉案房地产至今登记在珠海信托名下,所涉土地为国有行政划拨用地。该房地产曾于1999年2月3日被广州中院查封,2011年9月1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1年11月22日华润银行以珠海信托为被告诉至香洲区法院,珠海信托未到庭参加诉讼。香洲区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447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润银行、珠海信托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关转让吉大工业厂房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判令珠海信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华润银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浙江高院再查明:华润银行由珠海市拱北城市信用合作社、珠海城行、珠海市商业银行变更而来。润海投资系独立法人。

浙江高院认为,对于华润银行以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为据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变更为以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据,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尊重该行的选择,对华润银行的异议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润银行是否具备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与强制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华润银行认为其对查封的涉案房地产享有物权,并以此为据提出系本案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对此,首先,查封的涉案房地产至今仍登记在珠海信托名下。华润银行的前身珠海城行拱北支行与珠海信托1997年4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至今已逾15年,期间涉案房地产存在未被司法限制的情况,华润银行有足够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救济,但华润银行未通过上述两种途径之一行使救济,以保障权利。其次,涉案房地产中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否则不得转让。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表明1997年4月涉案房地产的转让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故珠海信托与华润银行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华润银行提出已经支付房屋转让款的主张存疑。华润银行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4月2日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贷方传票,记载的付款时间、金额虽与《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相符,但华润银行的前身珠海市拱北城市信用合作社又与珠海信托于1997年2月28日签订拆借1000万元的《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期限为1997年3月4日至1997年6月4日;珠海信托的开户行是由珠海市拱北城市信用合作社变更而来的珠海城行拱北支行,传票记载的付款原因仅为“付款”,因此,前述传票所记载的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是属涉案房地产的转让款,还是《资金拆借合同》项下的款项等事实不明。故仅凭前述传票,难以认定传票所涉款项属涉案房地产转让款。第四,华润银行与珠海信托签订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之后,又与润海投资签订了不良资产收购协议,润海投资取得了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合同权利,华润银行已不再享有《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事实上润海投资也曾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涉案房地产。综上,华润银行既不是涉案房地产物权所有人,也已不是《房屋转让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人,不具备对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2年7月10日浙江高院作出(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华润银行的异议。

华润银行的复议理由为:1.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所表述的下列情况与事实不符:(1)裁定称“华润银行在2012年6月27日执行听证中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申请执行人应当向合议庭报告债权转让的情况及证据”。该陈述与我行的请求不符。我行的请求是:要求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依照规定向“法庭”披露,而非仅向“合议庭”披露。(2)裁定称我方请求“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珠海信托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对美洲集团财产执行穷尽后才能启动对珠海信托的执行措施”,该部分表述与我方的陈述理由及请求不一致。我方指出本案的执行依据确定了本案被执行人珠海信托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浙江高院在未穷尽对主债务人美洲公司的执行措施之前,不仅不能对珠海信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甚至尚未达到执行立案的条件。(3)裁定称执行听证时“华润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就本案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该部分表述未陈述我行变更提起本案异议法律依据的理由。我行在浙江高院听证开始时,即明确变更我方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而非第二百零四条。理由是:民诉法第二零四条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性异议。就本案而言,本案的执行标的是金钱债务,而不是涉案房地产。我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已通过法院判决文书取得涉案房地产的物权,对该物权理应不存在争议,无需通过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异议或案外人异议之诉。2.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人不具备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裁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华润银行是否具备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但在其析理部分,除了认为我行“与润海公司签订了不良资产收购协议,润海公司取得了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合同权利,华润银行己不再享有《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外,其他三条理由分别是:华润银行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逾15年的时间里,未办理过户手续及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救济,以保障自己的权利;涉案房地产中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划拨用地,未取得市、县政府批准,故珠海信托与华润银行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华润银行支付房屋转让款的主张因传票记载的付款原因仅为“付款”,故存疑。上述三项理由均与申请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的资格无关,也均不能得出申请人不具备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资格的结论。(2)裁定认为华润银行的前身珠海城行拱北支行与珠海信托在1997年4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至今已逾15年,期间涉案房地产存在未被司法限制的情况,华润银行有足够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救济,但华润银行未通过上述两种途径之一行使救济。事实上,我行已经提交证据并清楚说明:我行自1997年4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翌日就付清合同全部价款,并与珠海信托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至今,我行己经占有、使用、管理、出租以及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各项权利、履行房屋所有权人的各项义务逾15年。该房地产一直以来被各地司法机关所查封,珠海市财政局因珠海信托长期拖欠债务,也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停止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导致我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我行不存在过错。而且经查,我行曾于2001年1月2日向珠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领出房地产权证,用于办理产权交易公告。我行己向香洲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获得判决支持,这一点也充分证明了我行在此事项上不存在过错。(3)裁定认为“没有证据表明1997年4月涉案房地产的转让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故珠海信托与华润银行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部分裁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性质属于管理性法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不能作为判断我行与珠海信托所订立之《房屋转让协议》合同效力的依据。其次,香洲区法院作出的(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447号民事判决认可我行与珠海信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4)该裁定认为我行已经与润海投资签订了不良资产收购协议,润海投资取得了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合同权利,不再享有《房屋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不具备对涉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资格,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我行虽然将包括涉案房地产在内的不良资产打包转让与润海投资,但尚需履行在涉案房地产项目上对润海投资的合同义务。我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标的物受到浙江高院的查封,其直接法律后果将导致我行与润海投资之间的合同履行不能,本案的执行措施显然与我行有重大利害关系。该行请求:1.撤销浙江高院(2012)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2.撤销浙江高院(2012)浙执恢字第1-2号、第1-4号执行裁定和(2012)浙执恢字第1号、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并终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和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