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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宗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注册的裁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不应予

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注册的裁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09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67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黄宗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