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注册的裁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09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67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黄宗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