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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宗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对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对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不仅要对比商标标志,还有考虑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是否能够使相关公众相区别。就商标标志本身看,本案中的引证商标是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山”和“水”的图形与“泰山”、“西湖”两个固定词汇的含义相呼应。而争议商标是由汉字“泰山”和汉语拼音组成的文字商标,并不包含图形。从二者的整体构图上看,争议商标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则在文字和图形外加圆圈,形成一种印章的形式,二者给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感受差异明显。另外,虽然黄宗祥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合同中有4份合同的签约时间与签约单位的存续期间存在冲突,但其余合同不因此而丧失真实性。考虑到黄宗祥不仅提交了大量订货合同及相应的订货单,同时提交了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的检验报告、荣誉证书及宣传材料,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自2005年争议商标被核准后,黄宗祥对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宣传,并且通过自己担任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或任股东的公司一直在使用争议商标,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长期持续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并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消费市场,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相区别。一审法院根据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中的证据认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关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与二审法院根据黄宗祥二审补充的证据所作认定相悖,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6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3109号《关于第3637556号“泰山TAISHAN”商标争议裁定书》。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泰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柏林世纪建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永兴泰公司装饰材料经营部、深圳市泰山龙建材有限公司等成立时间的证据以及岱岳公证处(2011)泰岱岳证民字第697号公证书证明“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及该非法组织已被民政部取缔、民政部档案资料馆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此外,泰山公司还提交了其与黄宗祥经营和控制的公司签订的2001-2010年期间经销“泰山”牌石膏板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其公司获得多项荣誉、历年销售相关建材产品销售区域及相关销售收入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认定其引证商标二知名度的事实等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显示,2001年-2010年,黄宗祥及其经营的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泰山公司生产的“泰山”石膏板产品。2011年5月17日,民政部取缔了为深圳市泰山龙建材有限公司等颁发相关荣誉证书的“全国高科技建筑建材产业化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31487号裁定书载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泰山公司第1063238号“泰山TS及图”商标商品产销量位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第一位。泰山公司的广告投入2003年-2007年分别为393万元、455万元、498万元、515万元、580万元。第1063238号“泰山TS及图”商标2006年9月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泰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003年-2010年期间,大量销售了“泰山西湖”轻型龙骨产品,销售区域涉及全国十余省、市、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载明“纸面石膏板的安装应以轻钢龙骨为骨架,必须与轻钢龙骨配套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泰山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及黄宗祥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的问题。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均为第6类“建筑用金属架、金属建筑材料”等,核定使用的商品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石膏板”商品均属于建筑用材料,其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相同,功能、用途类似,且国家标准明确记载了纸面石膏板与轻钢龙骨属于配套产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由“泰山”、“泰山西湖”及相关图形组成,争议商标由“泰山”文字及拼音组成,其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根据该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泰山”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相关建材市场上与泰山公司的相关建材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黄宗祥曾经是泰山公司的销售商,应当知道泰山公司相关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下,仍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者黄宗祥与泰山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黄宗祥虽主张争议商标已使用多年,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形成了自身的消费群体,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且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其争议商标具有一定市场声誉的相关荣誉证书的颁发组织已被民政部取缔,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相区别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