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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晋州市装饰材料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泰山公司不服第3503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泰山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泰山”商号在“石膏板”商品上的

泰山公司不服第35030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泰山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泰山”商号在“石膏板”商品上的知名度。3.晋州材料厂主观恶意明显。4.第35030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及引证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超出了泰山公司请求评审的范围。请求撤销第35030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予以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和图形部分均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部分各自指代不同事物,具有一定区别,图形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可以明显区分,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前提下,虽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能因此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两项超出评审范围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焦点问题的认定结论。泰山公司泰山系列商标在其他案件中受到保护的结论亦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873号判决,维持第35030号裁定。

泰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1.泰山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明确提出的引证商标为本案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不存在漏审其他引证商标的问题。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明显区分,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前提下,不能因引证商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而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第35030号裁定超出泰山公司请求评审范围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焦点问题即商标近似性的认定结论,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该行为予以纠正。4.一审法院在泰山公司未明确提出企业知名度是用于主张引证商标知名度还是在先商号权知名度的情况下,对该在先权利不予评判并无不妥。据此,维持第35030号裁定及一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泰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提交的其公司设立、更名、获得多项荣誉、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情况、历年销售相关建材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区域及相关销售收入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认定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事实等相关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泰山公司于2004年,2002年-2004年间,与河北省石家庄、沧州、衡水、保定、邢台、邯郸、廊坊等地区的建材经销商签订了百余份常年经销“泰山牌”纸面石膏板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31487号裁定书载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泰山公司第1063238号“泰山TS及图”商标商品产销量位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第一位。泰山公司的广告投入2003年-2007年分别为393万元、455万元、498万元、515万元、580万元。第1063238号“泰山TS及图”商标2006年9月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引证商标由“泰山”文字及相关图形组成,被异议商标由“泰山云”文字及相关图形组成,其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引证商标因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此外,根据该引证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泰山”文字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相关建材市场上与泰山公司的相关建材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被异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最具显著性和知名度部分,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石膏板”,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石膏板”,两者均属于尼斯分类第19类产品,均属于非金属类建筑用材料,其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相同,功能、用途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核准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5030号裁定时是否存在漏审引证商标、在先商号权益、驰名商标的问题

关于是否漏审引证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泰山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等文件,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明确提出用以对比的引证商标仅包括本案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并未明确将其他泰山系列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使用,二审法院认定第35030号裁定不存在漏审引证商标问题并无不当,泰山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漏审泰山公司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2002年其企业改制时,其公司名称由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更名为泰和东新公司,2007年8月14日,该公司又更名为泰山公司。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时,泰山公司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泰山”二字。第35030号裁定认定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山”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成为知名商号并无不当,泰山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