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08498号《关于第3623799号“海峡真情ZHENQI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初日公司申请注册在第2类颜料、漆等商品上的“海峡真情ZHENQING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颜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初日公司不服第08498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87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08498号裁定。初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61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判决后,福川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以初日公司违反(2005)厦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为由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莆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初日公司赔偿福川公司经济损失11350元。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以(2011)闽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福川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以及初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初日公司生产、庄志雄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海峡真情”字样是否侵犯福川公司“海峡”系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初日公司生产、庄志雄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海峡真情”字样是否构成侵犯福川公司“海峡”系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福川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料等商品上的“海峡HAIXIA及图”、 “海峡”、“海峡明珠Hai Xia Ming Zhu”、 “海峡之珠Hai Xia Zhi Zhu”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本案初日公司生产、庄志雄销售的被诉侵权的商品乳胶漆等与福川公司“海峡HAIXIA及图”、 “海峡”、“海峡明珠Hai Xia Ming Zhu”、 “海峡之珠Hai Xia Zhi Zhu”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涂料等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者均为建筑用涂料,其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应当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 关于“海峡真情”标识与“海峡HAIXIA及图”、 “海峡”、“海峡明珠Hai Xia Ming Zhu”、 “海峡之珠Hai Xia Zhi Zhu”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福川公司从1987年注册“海峡HAIXIA及图”商标以及其他包含海峡文字的商标以来,一直在油漆产品上持续使用海峡商标,2005年及2008年“海峡HAIXIA及图”商标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因此,海峡牌油漆在福建省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海峡”是前述“海峡”系列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初日公司作为同处福建省的一家油漆和涂料生产企业,曾因使用“海峡之珠”标识侵犯了福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鉴此,本院认为,初日公司明知“海峡牌”油漆以及“海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仍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海峡”系列商标最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海峡真情”标识,具有攀附福川公司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川公司或与福川公司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其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标,侵害了福川公司“海峡”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庄志雄经法院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庄志雄亦构成侵犯福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初日公司的“海峡真情”商标与福川公司拥有的包括“海峡”、“海峡明珠”、“海峡之珠”商标不构成近似,初日公司不构成对福川公司商标的侵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福川公司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初日公司、庄志雄获利方面的证据,而初日公司、庄志雄亦未提交侵权获利证据,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本案福川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初日公司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并考虑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闽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初日公司赔偿福川公司经济损失11350元等因素,酌情确定初日公司、庄志雄分别赔偿福川公司10万元、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 二、初日公司、庄志雄立即停止对福川公司享有的“海峡”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初日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庄志雄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三、初日公司、庄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赔偿福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1万元; 四、驳回福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受理费各8800元,由福川公司负担3600元、初日公司负担10000元、庄志雄负担4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初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