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福州福川化学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庄志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05年本案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05年本案双方纠纷时,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初日公司承诺停止使用“海峡真情”商标,若初日公司取得“海峡真情”商标注册证,福川公司无权制止初日公司使用“海峡真情”商标,该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初日公司在尚未取得“海峡真情”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海峡真情”商标,可认定初日公司侵犯了福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庄志雄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其未举证证明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福川公司主张初日公司、庄志雄停止侵犯其商标权,要求初日公司、庄志雄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福川公司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初日公司、庄志雄获利方面的证据,而初日公司、庄志雄也未提交侵权获利证据,因此无法准确计算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和获利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福川公司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以及福川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庄志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庄志雄立即停止对福川公司享有的第1540173号“海峡”、第3145030号“海峡明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庄志雄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二、初日公司立即停止对福川公司享有的第1540173号“海峡”、第3145030号“海峡明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初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三、初日公司、庄志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赔偿福川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10000元;四、驳回福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福川公司负担1800元、初日公司负担5000元、庄志雄负担2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福川公司负担。

福川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审判决主文第三、四项,改判初日公司、庄志雄共同赔偿福川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其事实和理由主要为:初日公司明知福川公司拥有著名商标“海峡”和“海峡明珠”,2004年单独实施“海峡之珠”商标侵权行为,2005年共同实施“海峡之珠”、“海峡真情”两商标侵权行为,2009年又单独实施“海峡真情”商标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意很大,给福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惩治。

初日公司亦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初日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取得“海峡真情”商标注册证(类别1)后,在自己的产品上恢复使用“海峡真情”商标并无不当。虽然超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但不具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23044号裁定,初日公司实际已经拥有 “海峡真情ZHENQI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初日公司“海峡真情ZHENQING及图”商标与福川公司的“海峡”、“海峡HAIXIA及图”、“海峡明珠”等商标相比对,均不构成近似侵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初日公司提供了商标局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海峡真情ZHENQING及图”商标与异议人(福川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海峡HAIXIA及图”、“海峡”等商标未构成近似,裁定第3623799号“海峡真情ZHENQING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福川公司提供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福川公司申请对第3623799号“海峡真情ZHENQING及图”商标的评审。此外,(2005)厦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原告福州福川化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海峡之珠”、“海峡明珠”和“海峡真情”等商标。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还包括“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原告福州福川化学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在之前的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初日公司在调解协议中曾经承诺在未取得“海峡真情”商标注册证之前不使用该商标,但本案福川公司是以商标侵权起诉,而不是以违约来起诉,一审法院以违约的理由作出侵权的判决不当。从侵权角度看,初日公司的“海峡真情”商标与福川公司拥有的包括“海峡”、“海峡明珠”、“海峡之珠”商标不构成近似,初日公司不构成对福川公司商标的侵害。故福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福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均由福川公司负担。

本院另查明,福川公司第302019号“海峡HAIXIA及图”商标有效期自1987年10月30日至1997年10月29日,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9日。2005年、2008年该商标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此外,福川公司还注册了第1540173号“海峡”商标、第3145030“海峡明珠Hai Xia Ming Zhu”商标、第3145031号 “海峡之珠Hai Xia Zhi Zhu”商标。福川公司“海峡HAIXI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丙稀酸系漆、涂料),“海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油漆、木材涂料(油漆)、刷墙粉等商品,“海峡明珠Hai Xia Ming Zh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杀菌漆、清漆等商品,“海峡之珠Hai Xia Zhi Zh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杀菌漆、清漆等商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