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查明:新导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11以证明其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的主张。证据1中的报价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解放军309医院病房楼”,施工单位为“房建集团天龙公司第五项目部”,报价的产品均为扶手,产品名称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产品名称一致。证据1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载明供方为“北京新导华达科贸有限公司”,需方为“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7日,交(提)货地和方式为总后309医院,产品为扶手,该合同上还载明:“所有材料供方负责安装”,“供方进场人员必须服从需方项目部统一指挥”等。证据1中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为解放军309医院病房楼工程,内容提及安装扶手的型号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型号相符,且提及扶手颜色以新导公司提供的相关色卡为准,在建设单位的签字栏中手写有“04.8.30院办公会同意? 陈某某”。证据1中还包括三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和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均为原件),进账单和发票均发生在新导公司与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金额相互对应,日期相互对应且在2004年9月至2005年6月之间,发票上载明为扶手款。证据6为(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2920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照片为2010年7月12日在309医院所拍摄,包括309医院第二住院部外景及第二住院部外东广场安装的鲁班奖工程简介石刻照片、309医院第二住院部二层骨科二病区干部病房13、14病室和麻醉科手术室外走廊内安装的扶手及拆分后部分构件照片。上述石刻照片显示病房楼建成时间为2005年,并获得鲁班奖。证据7为309医院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九医院病房楼(即现第二住院部)于2005年投入使用,且该病房楼楼内扶手设施(包括病房、走廊、手术间、阳台、卫生间扶手设施)自该病房楼投入使用之日起至今未曾更换。”证据7落款处有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九医院”印章。证据11为(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334号和第5335号公证书。根据第5334号公证书,“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度、2006年度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奖)北京地区获奖名单”中含有“309医院病房楼,承建单位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 在二审中,新导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签有“陈某某”及时间的上述证据7中的309医院证明,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的两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于2011年8月2日下午前往309医院进行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该调查笔录记载,龙头公司的苏国成、王文庆和新导公司的宋晓光、吴鹏、郑中军,309医院生态建设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参加了调查,调查笔录上均有上述参加人的签名;调查地点为309医院院务会议室;陈某某认可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309医院病房楼工程是与“房建集团天龙公司”签的合同,病房楼建好后没有进行过更换,其在建设该工程时任工程负责人;双方当事人核对陈某某主任身份且均无异议;陈某某表示其与新导公司“并不熟,施工时我们接触过”;龙头公司要求看一下309医院与天龙公司的合同,陈某某找人去查,但管档案的人不在。 龙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该函载明:“经查询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下列企业的信息记录: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天龙分公司 ?/北京房建集团天龙公司”;2.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在二审中,龙头公司对证据6公证照片中的309医院病房楼的扶手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致没有异议。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龙头公司认可证据6公证照片中的扶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致,新导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二审法院前往309医院调查取证是否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二是二审法院关于新导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开始生产和销售与涉案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而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认定是否存在事实错误;三是新导公司是否提交虚假证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新导公司的申请前往309医院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情况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陈某某作为309医院生态建设办公室主任的身份在二审法院调查时已经得到审查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陈某某作为309医院病房楼工程负责人,二审法院向陈某某调查病房楼扶手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并无不妥。根据证据1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交货地为总后309医院、所有材料供方负责安装、供方进场人员必须服从需方项目部统一指挥等约定和日常生活经验,陈某某作为309医院病房楼工程负责人,与309医院病房楼扶手的供货安装单位新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晓光有过接触符合常理,陈某某也表示其与新导公司接触过,但并不熟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熟悉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综上,龙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调查取证应当先出具调查公函、陈某某的身份没有得到确认等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方面的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