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腾公司在明知本案已经提起了诉讼,法院正在审理的情况下,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后,尚未开庭前,就对刮刀的位置进行了调整。本院在智腾公司新厂区调查时,相关生产设备是整体搬迁而来,无法确认智腾公司所主张的风口、刮刀以及其他部件的位置是否与证据保全时相吻合。智腾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对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照片提出异议,主张该照片中没有反映出风口与刮刀及鼓风机的对应关系。由于智腾公司自己的行为使得证据灭失,造成其所主张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应当由智腾公司自己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智腾公司的被诉方法中刮刀位于风机的风口垂直正下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智腾公司主张依据其生产的产品,能够推定被诉方法使用的刮刀位于风口前下方,是“先刮后吹”的申请再审理由,智腾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腾公司制造塑料网布的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智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智腾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 |